(2015)自刑一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赵声贵犯故意杀人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赵某某,赵声贵,陈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刑一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男,住自贡市沿滩区瓦市镇。(系付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住自贡市富顺县富世镇。(系付某乙之母)诉讼代理人邹玉刚,四川群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声贵,男,196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自贡市沿滩区。2014年7月13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沿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辩护人尧庆,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女,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自贡市沿滩区。诉讼代理人尧庆,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自贡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3日以自检刑诉(2015)0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赵声贵犯故意杀人罪。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赵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赵声贵、陈某某赔偿。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宏利、代理检察员宋茂常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赵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邹玉刚,被告人赵声贵及辩护人尧庆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害人付某乙与被告人赵声贵的妻子陈某某多年保持情人关系,在赵声贵在外打工期间,付某乙经常到赵声贵的家里居住,后被赵声贵发现。1997年2月开始,付某乙在赵声贵在家的情况下,仍经常不顾陈某某的反对强行睡在陈的床上,为此,赵声贵对付某乙怀恨在心。同年5月14日22时许,付某乙酒后再次来到赵声贵家,欲与陈某某发生性关系,赵将在自家卧室床上睡觉的付某乙叫到饭厅,两人发生口角,付某乙动手打了赵一拳,赵顺手拿起靠墙的锄头,朝付的头部打去,致付当场倒地死亡。随后,赵将付的尸体分解,装入复合肥口袋,用背篼背到自己的自留地掩埋。案发后,被告人赵声贵逃到湖北咸宁等地藏匿。2014年7月12日公安机关在湖北咸宁市将其抓获。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了书证、���人证言、被告人赵声贵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声贵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79)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赵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二名原告付某某、赵某某遭受极大精神痛苦,请求对被告人依法严惩,并判令二名被告人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447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44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0897.50元、交通费85000元等,共计717658.50元。被告人赵声贵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被告人赵声贵的辩护人辩护称:1.本案系由感情纠纷引发,被告人系激情犯罪,且付某乙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2.赵声贵实施的犯罪行为并不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诉讼代理人认为:1.付某乙的死亡与陈某某无关,陈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只支持物质损失的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按农村人口计算,被告人共有几个子女并没有证据证明,精神损失的赔偿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害人付某乙与被告人赵声贵的妻子陈某某系情人关系,在赵声贵在外打工期间,付某乙经常到赵家居住,后被赵声贵发现。1997年2月开始,赵声贵回家后,付某乙仍经常不顾陈某某的反对强行睡在陈的床上。同年5月14日22时许,付某乙酒后来到赵声贵家,欲与陈某某发生性关系,赵声贵将睡在卧室床上的付某乙叫到饭厅,两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抓扯,后赵声贵用锄��击打付的头部,致付当场倒地死亡。随后,赵将付的尸体分解,装入复合肥口袋,用背篼背到自己的自留地掩埋。案发后,被告人赵声贵逃到湖北咸宁等地藏匿。2014年7月12日公安机关在湖北咸宁市将其抓获。归案后,赵声贵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赵某某系付某乙的父母,因被告人赵声贵的行为给二名原告人造成了丧葬费19873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1873元的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书,证实案发情况。2.赵声贵、付某乙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赵声贵的出生日期为1962年4月11日,付某乙的出生日期为1973年5月14日。3.到案经过、抓获说明和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7月12日,横沟桥派出所接咸宁市公安局指令将涉嫌故意杀人的犯罪嫌疑人赵声贵、陈某某抓获,在抓获过程中二人无任何拒绝、阻碍、不配合行为。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赵声贵带领公安人员对埋尸现场进行了指认。(二)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对赵声贵指认的埋尸地点进行挖掘,在该区域未发现异常,直到挖掘到距东侧沿壁3.8米,南侧小路5.6米,土深37厘米的地方时,发现一颗头骨,5根腿骨及34个小骨头,死者头骨顶向南,面向下,头骨西侧为腿骨,腿骨呈南北走向。以上皆提取,其余未见异常。(三)鉴定意见1.川公物(2014)50069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在不考虑双胞胎或者近亲的情况下,付某某和赵某某为该未知名尸体的生物学父母的相对亲权机会(RCP)为99.99999780%。2.(自)公(物)鉴(法医)字(2014)01202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死者付某乙颅骨左颞部见12.5厘米长狐形骨折线,分析系���一定质量的、接触面不大的钝性物体作用形成,作用次数少。双侧股骨颈见多处浅表切割痕,分析系锐器多次切割形成。(四)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付某乙又到自己家中企图强奸自己,自己反抗跑到屋外,随后听到赵声贵质问付某乙,付某乙说要干就今晚干一哈,没隔一会,就听见屋里传来打斗的声音,有碗打烂的声音,桌子、板凳碰撞的声音,没隔一会看见赵声贵跑到门口拿起放在屋门口的锄头,又急忙的跑进去了,接着就听见付某乙发出“哎呀”的一声。之后就没有听见屋内有打斗了。陈某某便探头去看,看到付某乙的尸体躺在地上,赵声贵用一个白色的口袋装着付某乙的尸体用背篼装走了。在逃亡期间,赵声贵对自己说到过打死并埋了付某乙的事。2.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付某乙于1997年农历四月初几的一天失踪,自己知��付某乙与陈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在付某乙失踪后自己去找过,听付家荣提到付某乙失踪前去了陈某某家,之后便报了案。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付某乙与陈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且付某乙死亡前赵声贵与付某乙有争吵、打斗行为。4.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付某乙与陈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赵声贵在临离家时对自己说事情“整归一了”,但是当时自己不知道赵声贵所说的“整归一了”是什么意思。5.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付某乙与陈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赵声贵为人比较老实,夫妻关系一般,陈某某嘴巴很甜,比较受大家的欢迎。6.证人赵某丁的证言,证实付某乙生前经常到自己家中,在自己八、九岁那年,父母便外出离家了,之后再没见过付某乙。听邻居说自己的母亲陈某某与付某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父亲赵声贵软弱无法处理这件事。在��母离家后就再没见过父母,只是通过电话联系过。7.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在自己十岁的时候父母外出离家了,听邻居说自己的母亲陈某某与付某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付某乙什么时候失踪的没有印象。8.证人付某丁的证言,证实1997年农历四月初八晚上吃饭时,见到付某乙,当时付某乙喝多了,叫他吃饭,他没有吃。过了约半个小时,付某乙喊自己和他一起到水库买烟,期间自己劝付某乙不要和陈某某搅在一起,付某乙没有听,自己用手电筒照着付某乙,看到他进了陈某某的房间自己才走的。付某乙当时穿一件有袖子的夹夹,是短袖子。过后就没有看到付某乙。9.证人喻某某的证言,证实付某乙和陈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有时赵声贵在家时付某乙都去和陈某某睡,赵声贵自己睡。赵声贵回到家中吃上顿剩下的冷稀饭,陈某某和付某乙却吃干饭。10.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付某乙在1997年四月初八人就不见了,付某乙与陈某某保持了多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期间自己还打过付某乙,给付某乙介绍过女朋友,但是都没有成,听付某乙说是被陈某某去整落。付某乙在丝厂上过班,没多久就下岗了,长期住在陈某某家。最后一次见到付某乙是四月初八那天中午他回家吃饭,后来就再没见到他。后来多次寻找未果,直到公安破案。11.赖某某的证言,证实付某乙在村里表现一般,抽烟、喝酒,没钱了还到处赊账。自己听说付某乙和陈某某多年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陈平时爱说爱笑,干活勤快。赵声贵为人老实。自己当时早上六点过见到陈某某离家。(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赵声贵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付某乙来到其家里与自己的妻子陈某某一起睡在床上,因为气不过付某乙长期强占自己的妻子,于是叫付某乙出房间来把事情解决一下,付某乙出来后双方对骂了几句,然后付某乙打了自己一拳,自己便拿起锄头打在了付某乙的头部,致付某乙当场死亡,此时其发现自己的妻子站在厨房台阶底下的位置,至于其妻子有没有看到事情的经过就不知道了。之后便找来一个白色的复合肥口袋装尸体,发现装不下,就用刀对尸体进行了分解,然后装进口袋背到自家田里栽苕秧的地方挖坑把付某乙埋了。在逃亡期间,赵声贵给其妻子说过打死付某乙并埋了的事。以上所列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应予确认并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声贵在处理与被害人付某乙的矛盾时,二人发生纠纷,在纠纷中赵声贵用锄头击打付某乙的头部致付某乙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付某乙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系激情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害人与赵声贵的妻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在被告人警示后仍到其家中欲与其妻子发生性行为,是本案发生的重要诱因,被害人对此存在明显过错,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可以酌情减轻被告人的罪责。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赵声贵实施的犯罪行为并不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意见,经查,赵声贵虽在其他法律关系或道德层面有值得同情之处,但其实施的犯罪手段残忍,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赵声贵的犯罪行为,给二名原告人造成的丧葬费19873元,二名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85000元,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二名原告人在其子失踪后有可能产生相关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21873元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名原告人要求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陈某某对付某乙的死亡存在过错责任,故二名原告人对陈某某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声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赵声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赵某某丧葬费19873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1873元的损失。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赵某某的其他诉讼���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泽新代理审判员 徐文忠代理审判员 周玉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