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竹芳与被告王超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348号原告陈竹芳,女,汉族,1961年7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文辉,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春波,男,汉族,1982年3月6日出生。被告王超杰,男,汉族,1996年1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小成,住址同上,系王超杰之父。被告曹斌,男,汉族,1994年7月20日出生。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地址在东莞市南城运河东三路国信大厦703。负责人朱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增繁,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陈竹芳与被告王超杰、曹斌、邓春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东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莞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竹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文辉、被告王超杰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成、曹斌、邓春波、东莞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增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竹芳诉称,2014年7月11日10时50分许,被告曹斌将邓春波所有的湘E1FV**号小车借给无驾驶证的被告王超杰驾驶,在邵东县兴湘路兴湘菜市场,将正在买菜的陈竹芳撞伤。邵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超杰负主要责任,被告曹斌负次要责任。湘E1FV**号小车在被告东莞天安保险公司投了保险。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陈竹芳损失:医疗费6122.68元、残疾赔偿金46828元,误工费21384.9元、护理费8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鉴定费50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47.8元、财产损失200元,共计81447.48元。被告王超杰辩称,被告垫付了医疗费65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曹斌、邓春波未予答辩被告东莞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陈竹芳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被告王超杰系无驾驶证驾驶车辆,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但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0时50分许,被告王超杰驾驶湘E1FV**号小车,在邵东县兴湘路兴湘菜市场,将正在买菜的陈竹芳撞伤。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超杰给无驾驶证驾驶机动上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斌将机动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竹芳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陈竹芳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及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6122.68元。2015年1月16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陈竹芳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审理中,被告东莞天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陈竹芳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5月11日,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竹芳因交通事故致右肩部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用已由被告东莞天安保险公司支付。原告陈竹芳系邵东县两市镇一中教师,交通事故治疗及伤休期间,由张雪代课,由原告陈竹芳每月支付代课工资3500元;原告陈竹芳共有兄弟姊妹6人,均已成年,其父陈禹林(1933年1月9日出生)、其母戴立辉(1938年4月20日出生)系其被扶养人。湘E1FV**号小车的车主为被告邓春波,被告曹斌借用湘E1FV**号小车后又将该车借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王超杰驾驶。湘E1FV**号小车在东莞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被告王超杰在原告陈竹芳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6500元。原告陈竹芳主张财产损失200元,但未提供合法的票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湘E1FV**号小车的车主为被告邓春波,被告邓春波将车辆借给被告曹斌,被告曹斌又将车辆借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王超杰驾驶,被告邓春波没有过错,因此,对原告陈竹芳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曹斌与被告王超杰两者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被告曹斌承担20%的责任、被告王超杰承担80%的责任为宜。被告王超杰在原告陈竹芳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6500元,因系另一种法律关系,应由被告王超杰直接到保险公司理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重新鉴定的费用由被告东莞天安保险公司承担。因湘E1FV**号小车在被告东莞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被告东莞天安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超杰与被告曹斌依责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陈竹芳的损失经核定:医疗费为6122.68元;原告陈竹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30元/天×13天)、法医鉴定费505元;原告陈竹芳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6828元、误工费(按3500元/月,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85天)21384.9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13天)899.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人共计按10年计算)2647.8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竹芳主张的财产损失200元、营养费140元,因未提供财产损失的依据和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竹芳的以上损失共计74577.48元【其中医疗费部分为12.68元(已核减王超杰垫付的医疗费6500元),伤残赔偿部分为74059.8元,鉴定费505元】。由被告东莞天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竹芳损失74072.48元(12.68元+74059.8元);鉴定费505元由被告王超杰承担404元,被告曹斌承担1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东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竹芳损失74072.48元。二、由被告王超杰赔偿原告陈竹芳损失404元。三、由被告曹斌赔偿原告陈竹芳损失101元。四、驳回原告陈竹芳要求被告邓春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用815元,减半收取407.5元,由被告王超杰承担326元,被告曹斌承担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志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 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