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赵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175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得知其儿子赵某甲在瓦店乡裴家村苗家庄园饭店与他人发生纠纷后,纠集多人到苗家庄园饭店,对饭店门窗玻璃等物品进行打砸,并用拐杖将陈某某及饭店人员苗某某打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苗某某及陈某某的损伤均为轻微伤;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毁物品价值3,877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1月11日赔偿了苗某某、陈某某及饭店被毁物品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明,1、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家人陪同下到安阳县公安局瓦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2015年5月25日,经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评估,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赵某某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苗某某、陈某某陈述、证人苗某甲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投案证明、户籍证明、调解书、谅解书、收到条,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且任意损毁公私财物3,87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性质和情节,以及犯罪后的表现,结合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贺锋审 判 员 燕文光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