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姬某甲、海某甲、姬某乙、姬某丙、姬某丁聚众冲击国家机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甲,海某甲,姬某乙,姬某丙,姬某丁
案由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姬某甲,男,回族,文盲,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2014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经彭阳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彭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彭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海连俊,宁夏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海某甲,男,回族,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2014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经彭阳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彭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彭阳县看守所。辩护人祁施诺,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冯雪,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姬某乙,男,回族,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2014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经彭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1日经彭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5年1月16日经彭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经彭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姬某丙,男,回族,文盲,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2014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经彭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经彭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5年1月16日经彭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经彭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姬某丁,男,回族,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2014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经彭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经彭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彭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4日以彭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甲、姬某乙、姬某丙、海某甲、姬某丁犯有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春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甲及其辩护人海连俊、被告人海某甲及其辩护人祁施诺、冯雪、被告人姬某乙、姬某丙、姬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23日12时许,彭石公路21公里+122米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彭阳县某某镇某某队村民姬某戊及其孙子姬某己被撞身亡。当日晚,肇事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85万元赔偿协议。2014年10月24日11时许,肇事司机韩某某(已判刑)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赔偿金。经他人提议后,被告人姬某甲、姬某乙、姬某丙三人商议决定找彭阳县人民政府要钱埋人。商议情况得到被告人海某甲、姬某丁等人支持,后姬某甲、姬某丙组织4辆车,并召集前来“送埋的”的被告人海某甲、姬某丁等十余人于12时30分左右先后到达县政府门口。被告人姬某乙、海某甲指使周某甲和姬某庚(2人均另案处理)将驾驶的车辆并排停放封堵住县政府大门出入口,并组织他人阻挡工作人员及办事群众出入县政府;撒某甲、沙某某、撒某乙、撒某丙、马某甲(5人均另案处理)参与围堵政府大门并阻挡人员出入;被告人姬某丙和撒某甲、海某乙(2人均另案处理)先后将所驾车辆横放在政府门口参与封堵。16时40分左右,被告人姬某乙、姬某甲指使姬某辛(另案处理)将死者姬某戊、姬某己尸体拉来后停放在县政府大门的侧面。政府大门围堵期间,相关工作人员多次劝解将堵塞大门的车辆及人员撤离。被告人姬某乙、姬某甲、姬某丙、海某甲、姬某丁等人不听劝解,继续堵塞政府大门时间长达5小时,中断县政府院内16个单位部门正常办公,造成县政府门前大量群众围观,兴彭大街道路交通阶段性堵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姬某甲、姬某乙、姬某丙、海某甲、姬某丁聚集多人封堵政府大门,并将两具尸体拉至县政府门口,中断县政府院内16个部门正常办公,造成县政府门前大量群众围观、兴彭大街道路交通阶段性堵塞,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积极主动参与犯罪,作用相当。并建议对各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姬某甲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海连俊辩护要点,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姬某甲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希望法庭判处被告人姬某甲1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海某甲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祁施诺、冯雪辩护要点,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海某甲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指控的罪名不成立。1.被告人海某甲等亲属并非组织策划人,亦无冲击政府的想法,而是自发到政府信访欲求处理,是无奈之举,其未对国家机关进行打砸袭击、切断电源、强占办公室、追打工作人员、毁坏公共财物、毁弃文件等行为,亦未造成政府机关财产损失;2.未造成因国家机关无法工作而使具体管理事项的相对人蒙受利益损失。故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海某甲无罪。被告人姬某乙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自愿认罪,其痛失两位亲人,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姬某丙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被告姬某丁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自愿认罪,由于其不懂法律,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2时15分,彭石公路21公里+122米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彭阳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姬某戊及其孙子姬某己死亡。当日,经彭阳县某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事故双方达成85万元的民事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肇事方当时给付死者家属7.8万元(已当日支付),次日给付37.2万元,剩余分两次付清。2014年10月24日11时许,因肇事方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赔偿金,经多方联系肇事司机,肇事司机表示无能力支付赔偿金。12时许,被告人姬某甲、姬某乙、姬某丙提议决定找彭阳县人民政府要钱埋人。商议结果得到被告人海某甲、姬某丁等人的支持。后被告人姬某甲、姬某丙组织4辆车,并召集前来“送埋的”(回族丧葬习俗)的被告人海某甲、姬某丁等十余人,于12时30分左右先后到达彭阳县政府门口。被告人姬某乙、海某甲让周某甲和姬某庚将驾驶的宁DA7×××和宁DA0×××车并排停放封堵住县政府大门出入口,并组织他人阻挡工作人员及办事群众出入县政府;被告人姬某丙等人先后将所驾车辆横放在县政府门口参与封堵大门。16时40分左右,被告人姬某乙、姬某甲让姬某辛将死者姬某戊、姬某己尸体拉至县政府,并指使将尸体停放在县政府大门的侧面。县政府大门围堵期间,相关工作人员多次劝解将堵塞大门的车辆及人员撤离,被告人姬某甲、海某甲、姬某乙、姬某丙、姬某丁等人不听劝解,拒不撤离。持续堵塞县政府大门长达五小时,中断县政府院内16个部门(单位)的正常工作,导致县政府门前百名群众围观、兴彭大街道路交通阶段性堵塞。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后被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姬某甲、海某甲、姬某乙、姬某丙、姬某丁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2.报案材料、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案发现场基本概况的事实;3.彭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围堵政府大门的4辆小轿车予以扣押,后将其中3辆发还的事实;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4日12时30分左右,因某某镇山庄村交通事故赔偿问题,死者家属及其亲属30余人,用4辆小汽车将县政府大门和侧门封堵,不让车辆和人员出入,并于16时50分左右将死者尸体运至县政府大门口,大门处聚集的人员有100人左右,致使县政府院内16个单位和部门不能正常办公的事实;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4日13时13分,县信访局长给其打电话让到政府院内接待信访群众,其到政府门口见政府大门被4辆车及三四十人封堵,其也被挡在门外不许进入,后其随信访局长进入政府院内劝解来访人员。16时50分左右,1辆农用三轮车停在县政府门口西侧小门和大门之间门墩前,车厢用红花布之类物品盖着,17时40分左右开走。18时10分左右,政府院内及门口戴白帽子的人仍有几十余人;同时证实在劝解过程中,被告人姬某乙和姬某丁的态度比较强硬,目的是要政府想办法把协议的85万元赔偿款全部解决,什么时候把钱解决清,什么时候撤人的事实;6.证人武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4日12时30分左右,政府办副主任杨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到政府接待上访群众,其到政府后发现大门处聚集了三十余名戴白色帽子的群众,大门被2辆车封堵,其在政府院内的信访室给姬某甲、姬某乙、姬某丁等人劝解处理,并告诉上访人员围堵政府大门是违法行为,但对方人员称“我们老百姓不管那事,我们的目的就是让政府把问题给我们解决了,把钱给我们要来”、“你们赶快解决,再不解决,到4点我们就把死人拉来了”。16时50分左右,1辆三轮车将尸体拉到政府门口,随后姬某戊的母亲等几个女人坐在政府办公楼门前哭。政府大门被封堵期间,人员和车辆无法正常出入,影响政府院内各单位、部门正常上班的事实;7.证人席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4日12时10分许,县政府门卫室闯进几名戴回民帽子的人让其把大门关了,被拒绝后,来人将1辆银白色和1辆黑色轿车头朝院内并排停在县政府大门处,并让其将伸缩门关上,再次被拒绝后,来人将伸缩门强行推至轿车尾部,在该辆车尾部还停有1辆白色和1辆黑色车,三四十个戴回民帽子的人围在县政府门口、院内,将门堵住,不让院内工作人员和办事人员出入。15时左右,停在大门处的2辆车开走,停在后面的一辆白色车又将大门堵住,17时左右,1辆三轮车将死者拉到政府门口,停放1小时后离开。县政府大门被围堵期间,大量群众聚集围观,至下班时,政府院内及大门外仍有人未离开的事实;8.证人姬某壬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4日中午,肇事司机没有如约将赔偿款兑现,被告人姬某甲、姬某丙等人商议要到彭阳县政府去“闹”,其劝说不要去太多人,选几个代表去就行。15时左右,其发现姬某丙等人已经去了县政府,并且已将尸体拉往县政府。其乘车到县政府后,拉死者的三轮车停放在县政府门口,门口大量群众围观,其与某某镇书记、镇长、公安局长共同劝说堵在门口的姬某甲、姬某丙、姬某午等人,但姬某甲等人不听劝解的事实;9.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3日某某镇发生交通事故后,某某镇一直让姬某壬关注事态发展情况并及时向乡政府汇报。10月24日,被告人姬某甲、姬某丙等人将县政府大门围堵之后,姬某壬一直在劝解的事实;10.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3日中午彭阳县某某镇某某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晚上,经某某镇司法所人员、彭阳县交警大队人员参与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次日中午,有人打电话询问肇事司机赔偿款准备情况,其联系肇事司机后得知肇事司机没有筹到钱,于是将这一情况回复给打电话的人,打电话的人称如果没钱他们将去县政府讨说法的事实;11.证人周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4日,其驾驶周某乙宁DA7×××白色轿车去姬某戊家“送埋的”,在姬某戊家附近被姬某乙挡住,并让其拉几个人到彭阳。到县政府门口时,姬某乙和海某甲让其用车将大门堵住,海某甲说“你不要管了,出了事情有我挡着呢”,后其与姬某庚将车并排停在大门处,撒某甲和被告人姬某丙的车随后也停在了政府大门口。姬某甲、姬某丙、姬某庚、姬某乙、海某甲几人在政府门口阻挡政府工作人员和车辆出入。封堵政府大门三四小时后,其知道死者将被拉到政府,当时海某丙也劝说让不要再堵门,其便将驾驶的宁DA7×××轿车开走。同时证实宁DA7×××上海大众轿车系周某乙所有,周某乙不知道其车被开到县政府堵门的事实;9.证人姬某庚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4日中午,其驾驶宁DA0×××黑色夏利N7轿车与姬某甲、姬某丙等十几人到县政府,海某甲让在场的人将县政府大门堵住,姬某甲等人积极响应,海某甲对其说“娃娃,你把车倒过来,停在大门口,把剩下的豁口封死,把上班的人堵住叫不要进去了,等当官的处理”。经协商处理未果后,就听有人乱嚷嚷说“把亡人拉下来,放到政府看有人管吗”。后有人用三轮车将死者拉到了政府门口,停留30分钟左右后离开的事实;10.证人姬某辛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4日15时左右,被告人姬某乙打电话让其将死者拉到县政府,其便于当日16时许将死者用姬某乙家农用三轮车拉到县政府,在政府门口停留1小时左右,后姬某乙、姬某丙让其将死者拉走的事实;11.证人海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4日16时许,其帮忙打坟回来后,姬某丙母亲让其开车去彭阳县政府,其驾驶宁D5××××银灰色长安之星小汽车拉了姬某丙母亲等7个女人去彭阳,姬某辛开1辆农用三轮车拉着死者,到政府后,其见姬某庚车停在大门处,姬某丙车和撒某甲车停在门外,其也将车停在了政府门口,姬某辛将三轮车开走后,堵在大门口的车停到了政府院内的事实;12.证人沙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4日12时40分左右,其乘坐被告人姬某丙车到彭阳县政府,刚开始其与姬某乙、姬某丙、姬某甲一起在政府大门口阻挡政府工作人员出入,后其到县政府侧门阻挡了大约1小时的事实;13.证人姬某癸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姬某丙对其说“老哥,钱到现在还没有拿来,咱们到彭阳县政府看着处理走”,其乘坐姬某庚车到彭阳县政府,海某甲让姬某庚将车停在政府门口把门堵住,马某乙、马某甲、姬某庚、姬某乙等人站在门口阻挡进出人员的事实;14.证人海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4日10时许,其到姬某戊家“送埋的”。12时许,被告人姬某乙让其上车到彭阳要钱,其乘坐1辆黑色轿车到彭阳县政府,姬某乙组织人到县政府之后将政府大门用轿车堵住,并阻挡政府工作人员出入,政府大门被封堵5小时左右,17时左右现场聚集二、三百人的事实;15.证人撒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姬某乙、姬某甲组织姬家的亲戚一起去彭阳县政府后,其和撒某甲、撒某丙等人一起参与阻挡政府工作人员的事实;16证人撒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4日,其到姬某戊家“送埋的”,听姬某乙、姬某甲说“去政府找领导要个答复,看能要上钱吗”,其与撒某甲等人一起到县政府,并用撒某甲车将大门封堵,后姬某甲、姬某乙、海某甲、姬某丁与政府工作人员协商的事实;17.证人马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4日12时许,姬某甲、姬某丙、姬某乙带人去县政府要钱,13时许,其乘车到彭阳县政府,当时姬某庚车和另外1辆车将政府大门封堵,后姬某丙车和另1辆也停在了政府门口,海某甲在门口指挥着让来的人将大门堵住,不让其他人员出入的事实;18.证人姬某子、马某甲、海某戊、马某丙、姬某丑、兰某某、海某己、姬某寅、姬某卯、姬某辰、姬某巳证言,证实本案发生的原因、经过及参与堵门的事实;19.案发现场视频资料及制作说明、内容简述,证实案发现场参与人员及具体情况的事实;20.被告人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0月24日12时许,因肇事方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赔偿款,其便想到彭阳县政府讨要说法,并组织侄子姬某未开黑色比亚迪汽车、姬某庚开黑色夏利N7轿车、撒某甲开白色轿车,载十五人到彭阳县政府,其与姬某丙等人将政府大门封堵,并阻挡政府上班及办事人员出入。15时许,其安排姬某壬将死者拉到政府。17时左右姬某辛用三轮车将尸体拉来停在政府门口的事实;21.被告人海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日,其与姬某乙一同乘车到彭阳县政府,用车将大门封堵,当时来了十几个人,后来陆续又来了很多人。14时左右,他们在门口将政府工作人员和办事人员挡在门外,门口当时聚集了二三百人,道路也被堵。政府领导让疏散人员,将死者拉离,其出面承诺只要能要回85万元,他就让人员和车辆疏散,并将死者拉走,后政府答应处理,其才让人把大门让开,并随姬某甲等人到政府协商处理事情的事实;22.被告姬某乙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日,因其未如期拿到赔偿款,姬某丙打电话要钱没有要到。其便找姬某丙、姬某甲商量,姬某丙说“那咱们找彭阳县政府闹走”。后其与姬某丙、姬某甲、姬某庚、海某甲等人开车到县政府封堵了政府大门。15时左右,其与姬某丙、姬某甲商议将死者拉到政府。期间,政府承诺处理事情,其与姬某丙、姬某甲商议将大门放开及将死者拉走的事实;23.被告人姬某丙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0月24日上午11时许,其与姬某甲等人因未拿到赔偿款,后打电话询问未果。其便与姬某甲、姬某乙三人商定找彭阳县政府要钱埋人。后召集亲戚朋友驾驶2辆黑色轿车、2辆白色轿车去县政府。到政府门口时,姬某庚的黑色夏利N7轿车和1辆白色轿车已经将政府大门封堵,其将车停在姬某庚车后。14时左右,有人喊让把政府工作人员挡住,其召集将政府大门挡住不让任何人员进入,因一直没有得到政府给的“协商结果”,其与姬某甲、姬某乙便决定将死者拉到政府的事实;24.被告人姬某丁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0月24日11时,因肇事司机没有按时给付赔偿款,姬某丙给某某镇司法所所长打通电话说“要是不拿来钱,我们就把死人往县政府抬”。到县政府后,姬某乙让人用车将大门封堵,海某甲强行将伸缩门关上,其找政府办主任及信访局工作人员说事情的经过,并说“你们要是揽事,我们就把人撤了,你们要是不揽,我们就不撤人”,后其作为代表到县政府四楼协商赔偿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甲、海某甲、姬某乙、姬某丙、姬某丁因交通事故赔偿款未及时兑付而聚众冲击县人民政府,采取用车辆围堵县政府大门、阻扰政府工作人员及外来办事人员出入、将尸体拉到政府门口停放等不正当手段,致使政府16个部门(单位)正常工作中断5小时、围观群众达百余人、兴彭大街道路交通阶段性堵塞,损失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均系其他积极参加者。对各被告人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鉴于各被告人犯罪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姬某甲、海某甲、姬某乙、姬某丙、姬某丁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姬某乙、姬某丙、姬某丁适用缓刑。被告人姬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海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行为属于信访过限,未对国家机关进行打砸袭击、切断电源、强占办公室、追打工作人员、毁坏公共财物、毁弃文件,亦未造成严重损失,应依法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无法工作,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包括聚众强行冲闯国家机关门禁;包围国家机关驻地;用石块、杂物投掷、袭击;切断电源、水源、电话线;堵塞通道,阻止国家工作人员出入;强占办公室、会议室,辱骂、追打工作人员;毁损公共财物、毁弃文件、材料;强行侵入、占据办公场所拒不退出等。只要行为人具备上述行为之一,就构成本罪,无需具备上述全部行为。损失包括有形的财产利益损失和无形的政治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损失两个方面。本案中,各被告人堵塞县人民政府大门、阻止国家工作人员出入,致使政府机关各部门无法工作,使得国家机关尊严受到损害、威信降低,社会公众遵纪守法的良好风气遭到破坏,造成严重的政治利益损失。故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姬某甲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二、被告人海某甲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三、被告人姬某乙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姬某丙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姬某丁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占川审 判 员 王福海人民陪审员 许 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瑾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在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