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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0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徐刚与龙飞跃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刚,龙飞跃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1230号原告徐刚。委托代理人许文,湖南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飞跃。原告徐刚(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龙飞跃(以下简称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飞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口头约定合伙经营长沙市雨花区海汇海鲜酒楼(后更名为长沙市雨花区厨谋画菜餐厅),原告投资比例为40%,被告投资比例为60%。2013年3月1日,经被告同意,原告退伙,餐厅由被告单独经营。双方于2014年5月19日根据退伙时的口头约定签订了一份《退伙协议书》,约定:以2013年3月1日为原告退伙之日,此前长沙市雨花区厨谋画菜餐厅的利润、债权债务、应缴税款及与经营有关的一切事项均归被告负责,与原告无关,此后餐厅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给原告退伙分配所得57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方又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退伙后原告应得的57万元,被告于签订之日支付27万元,余款30万元在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被告支付了27万元后,至今未支付30万元余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被告合伙经营长沙市雨花区海汇海鲜酒楼(后更名为长沙市雨花区厨谋画菜餐厅)。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退伙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订立口头合伙契约,共同合伙经营长沙市雨花区海汇海鲜酒楼(现更名为长沙市雨花区厨谋画菜餐厅),经双方协议一致,该餐厅法人代表登记于原告名下,合伙餐厅股份分布情况为被告占股60%,原告占股40%,因原告意欲另图其他事业,现提出退伙并经被告同意,议定退伙协议如下:一、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的名称:长沙市雨花区厨谋画菜餐厅,地址为长沙市曙光中路68号;二、经原、被告双方协议同意以2013年3月1日为原告退伙之日,自原告退伙后即自2013年3月1日起长沙市雨花区厨谋画菜餐厅应归被告所有,继续经营。原告退伙后该餐厅的债权债务及应缴税款,以及与经营有关一切事项均归被告负责,与原告无关;三、截止2013年3月1日原告退伙之前该长沙市雨花区厨谋画菜餐厅所生的利润、债权、债务及应缴税款,以及与经营有关一切事项,均归被告负责,与原告无关。截止2013年3月1日,经过原、被告双方财务人员签字认可的有关账目,双方承诺互无隐瞒并以此作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发生的依据;四、原告退伙后,合伙事业某些事项需要原告予以协助完成的,原告有义务予以配合;五、退伙之后原告实际应得57万元人民币,按原、被告双方议定给付;六、若被告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方式如期支付原告应得账款,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应付账款,或向厨谋画菜餐厅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退伙协议书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退伙协议,退伙之后原告应得的570000元账款,当时未确定的支付方式,因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将厨谋画菜餐厅整体转让给第三方后,经双方协商好具体支付方式后,特签订本退伙协议书补充协议。原、被告双方约定,退伙后原告应得的570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先期支付270000元给原告,剩余未支付的30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不得拖欠。如被告未按本协议如期向原告支付应得账款,原告可向本补充协议签订所在地(长沙市雨花区鸿铭中心物业公司会议室)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补充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70000元,其中现金3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240000元。之后,经原告催告,被告未支付剩余部分款项。另查明,长沙市雨花区厨谋画菜餐厅系经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1年7月12日,经营者为原告徐刚,注销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对餐厅2013年2月份止的财务进行对账,对账结果为原告应收575026.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退伙协议书》、《退伙协议书补充协议》、对账单、银行记录、工商登记信息、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没有到庭,但原、被告合伙经营厨谋画菜餐厅、以及后来原、被告之间签订退伙协议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退伙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受到协议的约束。根据退伙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退伙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570000元,其中2014年8月19日支付270000元,剩余30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270000元,剩余300000元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款,但被告一直未付,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2015年3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飞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徐刚支付3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2015年3月1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30元,由被告龙飞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文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