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终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丁某乙等与徐某甲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甲,丁某乙,徐某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7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乙。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冯海洋,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袁海凤,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某甲、丁某乙与上诉人徐某甲之间继承纠纷一案,当事人双方均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3)香民初字第2591号民事判决,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徐登军于1999年4月30日死亡,其父亲、母亲先于徐登军死亡。徐登军与王玉红原系夫妻关系,婚生二女,即丁某甲(于1986年6月5日出生,原名徐林洁)、丁某乙(于1987年9月8日出生,原名徐林燕)。××××年××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89)判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徐登军与王玉红离婚。徐某甲系徐登军五哥。1988年,被继承人徐登军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1996年10月9日,徐登军将其四哥徐某乙打伤。次日,徐登军的母亲作为徐登军的监护人,口头与徐某甲订立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由徐某甲为徐某乙出钱看病,照顾徐登军今后的生养死葬,待徐登军去世后,涉案房屋归徐某甲所有。1996年10月10日至1999年4月30日,徐某甲对徐登军履行了扶养义务,支付了徐某乙的医疗费用,并办理了徐登军的丧葬事宜。徐登军的遗产为,北岗子村内住房五间(现已不存在),东邻徐某甲,西邻徐满和,南、北邻街道,所在宅基地东西长13.15米,南北长21.2米,总面积为278.78平方米。涉案宅基地原登记在徐登军名下,2004年12月30日,变更登记到徐某甲名下。徐某甲在涉案宅基地上建造了西厢房,面积为24平方米。2013年4月28日,徐某甲就其名下房屋及宅基地(包括原登记在徐登军名下的房屋及宅基地)与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原址回迁,安置补偿按宅基证载面积计算,现未履行。另查,徐某甲之子徐国山,于1986年1月8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香河县钱旺乡义井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籍证明信、钱旺派出所证明、火化尸体通知单、宅基地登记表、宅基地清理(核实)登记表、北京同仁医院医疗手册、徐登凯证人证言、徐某丙证人证言、徐某乙证人证言、廊房权证香淑集字第××号房产证、询问笔录、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徐国山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继承;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庭审中,丁某甲、丁某乙主张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徐某甲有异议,并提供徐登凯、徐某丙、徐某乙的证人证言证明被继承人徐登军通过监护人其母亲与徐某甲订立了遗赠扶养协议,应按协议办理。一审法院结合被继承人徐登军患有精神分裂症、1996年10月9日徐登军将徐某乙打伤、徐某甲负责徐登军生养死葬等事实,对徐登凯、徐某丙、徐某乙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认定订立遗赠扶养协议的事实。但丁某甲、丁某乙作为徐登军婚生女、合法继承人,在被继承人徐登军死亡时尚未成年,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遗赠扶养协议中未为二人保留必要份额,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在遗产处理时,应为丁某甲、丁某乙留下必要的遗产,剩余部分按照遗赠扶养协议办理。一审法院综合案情,认为在徐登军遗留的房产中,以1/2作为给丁某甲、丁某乙保留的必要遗产份额为宜,另1/2由徐某甲受遗赠。因房屋与所在宅基地是不可分的,且本案中被继承人徐登军的遗产已由徐某甲与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安置补偿按宅基证载面积计算,但现未进行安置补偿,故丁某甲、丁某乙各享有原登记在徐登军名下宅基地69.695平方米(278.78平方米÷2÷2人)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另139.39平方米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由徐某甲享有。庭审中,徐某甲抗辩称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已由村委会决定,审批给其子徐国山取得,但徐某甲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抗辩理由成立,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丁某甲、丁某乙各享有原登记在徐登军名下宅基地69.695平方米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二、徐某甲享有原登记在徐登军名下宅基地139.39平方米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三、驳回丁某甲、丁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丁某甲、丁某乙负担50元,徐某甲负担50元。上诉人丁某甲、丁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父亲徐登军之间没有订立遗赠抚养协议的事实。被上诉人述称其获得诉争房屋系基于遗赠抚养协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述称,该房屋经其兄弟几人与其母亲商议后口头达成遗赠抚养协议,由被上诉人负责上诉人父亲徐登军的生养死葬义务,房屋在徐登军去世后归被上诉人所有,二上诉人认为,第一,遗赠抚养协议应为要式行为,整个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徐某甲均未提交过任何书面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实,仅凭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近亲属证言不足以认定有遗赠抚养协议的存在。第二,被上诉人徐某甲庭审中述称所谓的遗赠抚养协议系被上诉人母亲与其口头约定,但是根据被告提供的几位证人庭审所述,徐登军生前并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有意识清楚的时候,那么其有能力在意识清楚的情况下作出意思表示,其母亲所谓的代理行为是否存在不得而知,即使存在也是无效行为。二、本案诉争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由二上诉人继承,虽诉争房屋被被上诉人违法拆毁,但基于该房屋可得的拆迁安置利益仍应归二上诉人继承。第一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得知被上诉人将诉争房屋非法拆除,后法院组织现场勘查,诉争房屋地基、两山墙仍在。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私自将诉争房屋拆除的行为系妨碍诉讼的违法行为,其拆除房屋存在明显恶意。现诉争房屋面临拆迁,被上诉人已经与开发商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诉争房屋被上诉人可以不再进行恢复,但基于原房屋及宅基地产生的拆迁安置利益应有二上诉人来选择补偿方案,并由二上诉人依法享有拆迁安置利益。第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作为徐登军的合法继承人,在徐登军去世后,其遗产应由二上诉人继承,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即使行使了对徐登军的生养死葬义务,也只应是对被上诉人适当进行补偿,被上诉人基于继承获得诉争房屋的一半份额,于法无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徐某甲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徐登军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母亲(潘福兰)作为监护人与上诉人签订有遗赠扶养协议,由上诉人徐某甲承担徐登军生养死葬的义务,徐登军去世后,上诉人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一审法院在认定了遗赠扶养协议效力的前提下,对于徐登军的五间住房,就应依照遗赠扶养协议办理,归上诉人徐某甲所有。一审法院认定遗赠扶养协议中未为二被上诉人保留必要份额,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这是法律对遗嘱的规定,而非对遗赠扶养协议的规定。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二被上诉人并未陈述自己没有生活来源,事实上××××年××月王玉红与徐登军离婚,王玉红在1990年又与丁长林(二被上诉人继父)结婚,二被上诉人在上学时(不迟于1994年)更改了姓名,姓氏改为继父的姓氏,由母亲王玉红与继父丁长林共同抚养二被上诉人,即二被上诉人并非没有生活来源。上诉人履行了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的义务后,自徐登军1999年4月3O日死亡时起,该涉案房产就已归上诉人所有,是上诉人的财产,而非徐登军的遗产,已和二被上诉人无关联,更何谈二被上诉人享有涉案房产的拆迁安置利益。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二被上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上诉人徐某甲的上诉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上诉人丁某甲、丁某乙的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被继承人徐登军因其精神状况,由其母亲作为监护人与上诉人徐某甲口头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由徐某甲承担徐登军生养死葬的义务,待徐登军去世后,徐登军的房屋归徐某甲所有,且徐某甲已经履行了协议义务,故遗赠扶养协议的事实应予认定。被继承人徐登军生前未对二上诉人丁某甲、丁某乙履行抚养义务,其去世时,二上诉人亦未成年,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当为二人保留遗产份额。该遗赠扶养协议在处理被继承人遗产方面具有遗嘱性质,未给被上诉人未成年子女保留适当遗产,有违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双方上诉人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秋芬审 判 员 丁宗发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静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案号(2015)廊民一终字第728号案由继承纠纷送达文书民事判决书受送达人丁某甲送达地址受送达人签名盖章及送达时间年月日代收人签名盖章及代收时间年月日备注送达后五日内寄中院民一庭内勤收。填发人:杨学军送达人: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案号(2015)廊民一终字第728号案由继承纠纷送达文书民事判决书受送达人丁某乙送达地址受送达人签名盖章及送达时间年月日代收人签名盖章及代收时间年月日备注送达后五日内寄中院民一庭内勤收。填发人:杨学军送达人: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案号(2015)廊民一终字第728号案由继承纠纷送达文书民事判决书受送达人徐某甲送达地址受送达人签名盖章及送达时间年月日代收人签名盖章及代收时间年月日备注送达后五日内寄中院民一庭内勤收。填发人:杨学军送达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