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3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曾建平与胡金发、林金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3730号原告曾建平,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胡金发,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林金爱,女,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曾建平与被告胡金发、林金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金发、林金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应诉通知、诉状副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建平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林金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三十八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被告催讨,但二被告均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三十八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被告胡金发、林金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林金爱向原告曾建平出具借条一份:“兹向曾建平同志借用现金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380000元)并以龙桥办下磨居委会梅园西路梅园大厦×幢×号房的房屋作抵押(房权证号: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号),月息3分。”后双方因还款产生纠纷,原告即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胡金发与被告林金爱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6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曾建平提供的借条一份,本院调取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金爱拖欠原告曾建平借款人民币三十八万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曾建平持有的借条一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因该利率已超过法律可保护的最高利率上限,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因上述借款发生于2013年5月20日,而二被告已于2012年6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胡金发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金发、林金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金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建平借款人民币三十八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曾建平对被告胡金发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24元,由原告曾建平负担1019元,被告林金爱负担8405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林金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金福人民陪审员 吴黎清人民陪审员 陈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娜丽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