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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向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赵XX与麻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麻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向民初字第187号原告赵XX,女委托代理人耿爽,黑龙江普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麻XX,男原告赵XX与被告麻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麻XX名下两处房产。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向民保字第1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麻XX所有的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睿丰社区,建筑面积365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20050130**),以及位于佳木斯市郊区收获社区,建筑面积496.13平方米仓储房屋(产权证号:20070004**)。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委托代理人耿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讼来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原、被告共有房产两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2月10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后感情尚好,虽然原告提出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赵XX与被告麻XX离婚。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及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0元由原告赵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XX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