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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谭某杰与孙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杰,孙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1761号原告谭某杰,女,蒙古族,个体业主。被告孙某,男,汉族,通辽市科尔沁区水务局渔政科职工。原告谭某杰诉被告孙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安殿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杰诉称,被告孙某欠原告谭某杰工程款(安装位于科尔沁区民航路金港物流室内吊顶)52150.00元,并于2013年5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52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安装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民航路金港物流室内吊顶,工程量总计1629.64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款为32.00元,合计52150.00元。2013年5月3日,被告孙某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出示借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实施的建设工程施工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谭某杰拖欠工程款52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0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安殿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曲 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