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二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张本奎与安徽金水桥投资有限公司、六安市创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民二初字第00014号原告:张本奎。委托代理人:耿召军,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金水桥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六安市创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让生,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洪保,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本奎与被告安徽金水桥投资有限公司、六安市创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本奎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本奎申请撤回起诉,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本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3332元,减半收取36666元,由张本奎负担。审 判 长 关德全代理审判员 王 芬代理审判员 高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鲍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