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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板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灌云县下车镇人民政府与何维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灌云县下车镇人民政府,何维猛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板民初字第00037号原告灌云县下车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灌云县下车镇下车街。法定代表人高加鸿,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焦加忠,灌云县下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维猛。原告灌云县下车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下车镇政府)与被告何维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下车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焦加忠,被告何维猛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下车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焦加忠,被告何维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下车镇政府诉称,2002年因建设沿海高速公路所需,承建施工单位征用我镇上车村车西组土地,并进行取土和铺设水泥地平、建设施工用房等。沿海高速公路工程结束后,上车村委会收回征用的土地及建筑物并交还村民小组,由村民小组分别承包给被告和许某、付某甲进行养殖、种植经营,其中被告承包36.38亩(含取土后形成的塘口和部分水泥地),案外人许某承包18亩(含取土后形成的塘口和部分水泥地),案外人付某甲承包10亩(含部分水泥地)。后因建设连盐铁路需征用被告和许某、付某甲承包上述的承包土地,在对征用土地面积进行丈量时,被告和许某隐瞒事实,称水泥地部分是他们两家承包的土地,并从原告处各领取水泥地补偿款54236元。因该水泥地有部分属于付某甲承包土地,付某甲得知后要求原告就属于其承包土地的水泥地进行补偿。为此,原告再次组织人员,在被告和许某、付某甲在场情况下,对被告和许某、付某甲三方承包土地中所水泥地面积进行丈量确认,被告承��土地中水泥地面积为630.47平方米,许某承包土地中水泥地面积为903.94平方米,付某甲承包土地中水泥地面积为273.47平方米。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多领取的水泥地部分补偿款16408元,遭其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领取水泥地补偿款中有16408元属于案外人付某甲应享有的补偿款,被告拒绝退还属于不当得利,要求被告立即予以返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本院释明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连盐铁路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协议书》中因被告隐瞒事实致原告重大误解,将其中属于案外人273.47平方米水泥地赔偿款16408元补偿给被告的部分合同内容;被告返还补偿款人民币16408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维猛辩称,我没有许某恶意串通,我在原告处领取的水泥地补偿款是依据与原告签订的补偿协议而领取的,不存在多领取��问题,相反原告没有按国家补偿价款规定足额补偿被告补偿款。经审理查明:2002年因建设沿海高速公路所需,承建施工单位临时征用灌云县下车镇上车村车西组土地。高速公路沿海工程结束后,由该村委会收回征用的土地(该土地被征用中部分因取土形成的塘口,另有部分铺设为一块水泥地平并建有房屋等建筑物,同时收回)交还村民小组,由村民小组分别承包给被告何维猛和案外人许某、付某甲进行养殖、种植经营,其中被告何维猛承包其中36.38亩(双方于2005年6月10日签订了《关于鱼塘承包协议书》,其中约定:如遇国家及省、市、县征用时,承包土地面积的补偿款,以及塘边的建筑设施的补偿款归何维猛所有。该36.38亩承包的土地含部分水泥地),许某承包18亩(含取土后形成的塘口和部分水泥地),付某甲承包10亩(含部分水泥地)。2014年5月9日,因建设连盐铁路需征用被告和许某、付某甲承包上述的承包塘口、土地(含水泥地),原告作为地方一级政府负责进行被征用土地测算、补偿款发放机构,与被告和许某签订了《连盐铁路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协议书》,将上述水泥地均分为903.94平方米分别计入被告和许某的承包塘口土地范围,被告和许某就水泥地补偿分别从原告处领取补偿款计人民币54236元(按协议约定的每平方米60元计算)。事后付某甲提出上述的水泥地也有部分属于其承包土地范围,要求原告予以补偿。为此,2014年7月20日,在被告和许某、付某甲在场的情况下,原告再次组织镇、村、组相关人员进行对被告和许某、付某甲承包塘口土地中所含水泥地面积进行测量,确认:何维猛承包塘口土地中所含水泥地面积为630.47平方米;许某承包塘口土地中所含水泥地面积为903.94平方米;付某甲承包土地中��含水泥地面积为273.47平方米。对此测量结果被告和许某、付某甲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属于付某甲承包土地范围的水泥地是其以鱼塘东边小路让给付某甲种树交换所得,但对此付某甲予以否认。在付某甲坚持要求原告补偿其水泥地部分补偿款16408元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多领取的水泥地部分补偿款16408元,虽经相关部门多次调解,但被告拒绝退还。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被告与村民小组签订的《关于鱼塘承包协议书》,原、被告签订的《连盐铁路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协议书》及附属设施补偿价格表,灌云县下车镇上车村民委员会证明,灌云县公安局仲集派出所对被告、许某、付某甲、付某乙等人的询问笔录;证人付某甲、付某乙出庭证言;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在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禁���性规定的情况下,案外人付某甲依约取得涉案的部分水泥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合法有效。在承包经营期间因铁路建设所需征用其承包范围的土地,其依法依约享有受补偿的权利。其次,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中,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属于付某甲享有受补偿的承包土地范围的水泥地273.47平方米计入被告补偿范围,属于重大误解,现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撤销该部分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部分合同撤销后,被告领取的该部分补偿款16408元,依法应当予以返还。至于原告是否按国家补偿价款规定足额补偿被告补偿款,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4年5月9日原告灌云县下车镇人民政府与被告何维猛签订的《连盐铁路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议书》其中涉及属于案外人付怀堂享有受补偿的承包土地范围内容(水泥地273.47平方米补偿范围部分)。二、被告何维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灌云县下车镇人民政府返还多领的补偿费用计人民币16408元。如果被告何维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原告灌云县下车镇人民政府、被告何维猛各半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建军代理审判员  朱 锐人民陪审员  姜有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鲍 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