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商初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钱素兰与南通市华泰建设有限公司、姜圣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素兰,南通市华泰建设有限公司,姜圣明,陈英,周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商初字第00366号原告钱素兰。被告南通市华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城宁海南路185号。法定代表人赵成贵,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姜圣明。被告陈英。被告周鹏。原告钱素兰与被告南通市华泰建设有限公司、姜圣明、陈英、周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钱素兰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经本院催交后仍未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滕自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吉振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