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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灯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灯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灯塔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被灯塔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灯塔市看守所。灯塔市人民检察院以灯检公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1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姚××酒后驾驶辽K91J**夏利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市202线1344Km+150m处,驶入左侧机动车道内,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驾驶的辽A9E**号轻型箱式货车相撞后,造成辽A9E**号轻型箱式货车侧翻至道路西侧又与辽K59F**号捷达牌轿车相接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朱××、杨××受伤,三车损坏的后果。经辽阳襄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6.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醉酒驾驶机动车,应按照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姚××酒后驾驶其私有的辽K91J**夏利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市202线1344Km+150m处,驶入左侧机动车道内,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驾驶的辽A9E**号轻型箱式货车相撞后,造成辽A9E**号轻型箱式货车侧翻至道路西侧又与辽K59F**号捷达牌轿车(车主王××)相接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朱××、杨××受伤,三车损坏的后果。经辽阳襄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6.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姚××主动投案自首。2015年2月3日,被告人姚××家属与李××、杨××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姚××一次性赔偿杨××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一次性赔偿李××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0元。2015年3月2日,被告人姚××与王××、朱××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姚××一次性赔偿王××、朱××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王××、朱××对被告人姚××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姚××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杨××、王××、朱××的陈述,酒精检测报告,勘验笔录及案件来源、归案证明、户籍证明、驾驶信息查询表、人民调解协议书、保险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违法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姚××主动投案自首,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刘仲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海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