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怀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怀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性别:××,××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怀来县。2014年8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怀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因本案被怀来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怀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来县院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宗凡、赵少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回怀来县桑园镇南浩营村自家时,发现被害人李某乙将收购废品的三轮摩托车,停放在自己家门前,被告人许某与李某乙因挪车发生口角,后许某用铁锹殴打李某乙背部,造成李某乙颈7、胸1棘突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乙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许某主动向公安机关电话报案,且在案发现场等待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已实际给付,被害人在公安机关申请要求撤回控告。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照片说明、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收条、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电话报案,且在案发现场等待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另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已实际给付,被害人在公安机关申请要求撤回控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慧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瑞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