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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商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海宁宏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林金碧、林丽奋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林某某,金某某,海宁市xx钮扣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632号原告:海宁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职员。被告:林某某1。被告:林某某2。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1。被告:金某某2,又名金某。被告:海宁市xx钮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1。原告海宁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林某某1、林某某2、金某某2、海宁市xx钮扣有限公司(以上简称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敏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林某某1、林某某2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1、被告金某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公司诉称,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林某某1、金某某2、xx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在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的借款期限内,原告向被告林某某1发放最高额为500000元的自助循环借款,以中国工商银行的回单作为借据,每次提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1.5%,按月结息,每月15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归还本金的,加收50%罚息。若发生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金某某2、xx公司为担保人,为被告林某某1在上述借款期限内形成的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等)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根据被告林某某2于2014年8月6日出具的承诺书,被告林某某2对被告林某某1的上述借款本息、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1月4日,被告林某某1向原告借款370000元,截止借款期限结束尚余290000元未归还。同月5日、6日和7日,被告林某某1分别向原告借款90000元、40000元和70000元。上述借款均已期满,但尚余490000元及2015年2月16日起的利息未能归还,被告林某某2未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金某某2、xx公司亦未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某某1、林某某2、金某某2、xx公司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9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等)15067.50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变更并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被告林某某1、林某某2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90000元、利息(含罚息)15067.50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以后利息包括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金某某2、xx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某某1辩称,本被告确实尚欠原告借款490000元未还,且2015年2月15日止的利息已还清。但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5日止,故还款期限未至,原告尚不能起诉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请求的罚息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某2辩称,本被告既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又不是担保人,原告请求本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表,没有出借人的签字盖章,不具备合同要件,故对原、被告双方均没有约束力。被告金某某2辩称,本被告当初是作为担保人签字的,借款人付不出来,本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请法庭裁判。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XX公司借款申请表(内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一栏)1份。证明:被告林某某1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元,妻子林某某2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林某某1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1份、xx公司董事会决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林某某1、金某某2、xx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等;被告金某某2、xx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xx公司同意承担担保责任。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7份。证明: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循环借款7次,共计570000元。被告林某某1、林某某2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这是一份意向书,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2中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该合同第二条规定,借款期限未到,原告的权利并未受到侵害,原告的起诉有违约定。另外,借款人只有一个,担保人有二个,被告林某某2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对董事会决议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林某某1无异议,尚欠原告借款490000元确实;被告林某某2对该情况不清楚。被告金某某2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和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借款情况不清楚。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xx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上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6日,被告林某某1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表一份,载明:产品名称为自助贷,以手机短信方式通过工行XX商友卡实现全天候自助提款、还款;借款人林某某1;申请金额50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申请到期日为2015年8月5日;保证人为被告金某某2、xx公司。被告林某某1在申请人签章栏签名并捺手指印。被告林某某2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栏签名并捺手指印,该栏载明:本人对上述借款申请人在贵公司的本次借款相关文书、凭证的合法有效性予以认可,并承诺在该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JW2014080604XH)项下借款人与贵公司实际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等以及贵公司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本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当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林某某1、金某某2、xx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林某某1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借款种类为自助循环借款;借款人每次提款时应通过借款人在工商银行开立的个人账户直接办理提款手续,并约定以工商银行的回单作为借据;本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的15日;由被告金某某2、xx公司为借款人林某某1与原告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期限内形成的借款本金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被告林某某1发生未按约定足额偿还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情形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出借款立即到期,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被告林某某1于2014年11月的4日分别三次自助借款70000元、200000元和100000元,合计370000元,于5日分别二次自助借款60000元和30000元,合计90000元,于6日自助借款40000元,于7日自助借款70000,总计借款570000元。借款后,被告林某某1归还了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5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某某1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但是,被告林某某1取得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林某某1归还尚欠借款4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请求的罚息利率偏高,本院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林某某2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金某某2、xx公司对前述被告林某某1的借款共同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份额,故应承担相应的连带共同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1、林某某2应归还原告海宁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金某某2、海宁市xx钮扣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林某某1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金某某2、海宁市xx钮扣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某某1追偿。本案受理费8850元,减半收取4425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7945元,由被告林某某1、林某某2负担,被告金某某2、海宁市xx钮扣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敏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芳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