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二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肖某、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海,肖某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二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海,男,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南县人,农民,住沂南县双堠镇,暂住青岛市李沧区永昌路。2009年4月1日因盗窃被烟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蒙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成全,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某强,男,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沂南县人,农民,住沂南县界湖镇。2003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沂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8000元。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辩护人程大伟,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师。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海、肖某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海及辩护人张成全、被告人肖某强及辩护人程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以来,被告人刘某海、肖某强共谋后单独或结伙,多次到沂水县城周边等地,采用撬别车锁的方式盗窃作案七起,窃取沂水县四十里堡镇刘某国等七人摩托车七辆。其中,被告人刘某海参与盗窃作案六起,盗窃摩托车六辆,价值20140元;被告人肖某强参与盗窃作案三起,盗窃摩托车三辆,价值1078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有一辆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价值2400元。两被告人已赔偿其他���害人损失。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被害人刘某国、杨某帅、张某清、邵某坤、刘某仁、张某全、徐某龙陈述,证人王某娜证言,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赔偿协议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证实,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海、肖某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海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故意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海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海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某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肖某强当庭认罪,退赔被���人损失,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某强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不大,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到其住所地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蒙阴县人民法院(2013)蒙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刘某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刘某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前罪羁押期间2个月29天已折抵。罚金已缴纳三万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肖某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缓刑考验的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德付审 判 员 李厚胜人民陪审员 赵艳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夏小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