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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执字第4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上海吉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韩木亥麦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吉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韩木亥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杨执字第4080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吉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王升高,总经理。被执行人韩木亥麦,男,1977年3月14日出生,撒拉族,住上海市。本院在执行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吉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韩木亥麦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上海吉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执行人韩木亥麦支付人民币272,082元并搬离上海市杨浦区四平路XXX号-1临房。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查询,无车辆、证券、银行存款、房屋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承办人已发出履行指定行为通知书、且张贴强迁公告,另亦走访民宗办、四平派出所等部门了解情况,双方分歧较大,且案情复杂,待执行条件成熟时再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人知晓上述情况。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俞审 判 员  顾秀贤代理审判员  朱 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臻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