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射黄民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朱文彬与刘轩、刘志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彬,刘轩,刘志宏,顾继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黄民初字第00177号原告朱文彬。委托代理人高林。被告刘轩。被告刘志宏。被告顾继勤。原告朱文彬诉被告刘轩、刘志宏、顾继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林、被告刘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轩、顾继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彬诉称:2013年1月18日,因三被告缺乏资金,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约定2013年4月18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立有借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计4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现原告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相应的本金及利息。另外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被告刘志宏辩称:我们夫妇不是共同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刘轩,我们在借条上签字是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我已向原告归还了本利45000元,已经尽到了责任。剩余的本息原告应当向借款人刘轩主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刘轩、刘志宏、顾继勤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借据载明:“今借到朱文彬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归还日期2013年4月18日,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向法院起诉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和其它各项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志宏偿还了借款本金12420元,并支付了利息32580元。经过核算,被告现在结欠原告本金87580元及2014年12月6日前所欠利息4147.6元,之后利息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87580元及2014年12月6日前结欠的利息4147.6元,从2014年12月7日起至偿清结束时止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同时承担诉讼代理费4400元。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刘轩所有的座落于射阳县合德镇兴南路151号砖瓦结构房屋进行了查封。另查明,被告刘志宏与被告顾继勤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轩、刘志宏、顾继琴向原告借款,由其立据为凭,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期限偿还借款,长期拖欠不还,显属无理。现原告持据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75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现在主张月利率按2%计算,未超出双方的约定,该利息应当从借款到期后第二日始计算,对己支付的利息予以抵冲。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4年12月6日前结欠的利息4147.6元,从2014年12月7日起至偿清结束时止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诉讼代理费4400元,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约定,且所收费用亦未超出有关行政收费标准的规定,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轩、刘志宏、顾继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文彬借款本金人民币87580元和2014年12月6日前的利息4147.6元,合计91727.6元及今后的利息(自2014年12月7月起至偿清借款时止,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刘轩、刘志宏、顾继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文彬诉讼代理费4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600元,合计1750元,由被告刘轩、刘志宏、顾继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激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长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倪士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