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太原志明达物贸有限公司与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志明达物贸有限公司,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尖商初字第53号原告太原志明达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三给村东大街北侧宝恒钢铁交易市场B区103号。法定代表人刘明,经理。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红梅南路3386弄33号。法定代表人孟俊。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新时代乐园16幢201室。法定代表人李永生,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太原志明达物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因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且原告也没有交付诉称的借款,依据民诉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该案属于企业借贷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江苏省滨海县,应由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提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忠审 判 员 赵智宏人民陪审员 张凤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