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山法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黄志芹与陆耀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芹,陆耀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山法民二初字第7号原告:黄志芹,男,汉族,1961年12月19日出生,住所地: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系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旺民购物商场的业主。委托代理人:蒋耀斌,男,汉族,1985年8月23日出生,住所地: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被告:陆耀伟,男,壮族,1965年7月15日出生,住所地: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原告黄志芹为与被告陆耀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庞海付、陈海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耀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耀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陆耀伟于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先后在旺民购物商场购买软中华烟、酒及其他商品,并在该商场记账单上亲笔签名(见附件),购买软中华烟、酒及其他商品总价值为10183元,在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均以迟几天为由拒不支付欠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183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黄志芹、蒋耀斌的身份证、户口簿、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陆耀伟签字的欠单(四张),证明被告拖欠欠款的事实。被告陆耀伟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5月11日、5月19日和5月29日,被告陆耀伟分4次在原告开设的旺民购物商场购买软中华烟、酒及其他商品,总价款为10183元,被告当时没有付款,而是在该商场的记帐单上签名承认欠款。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宽限几天为由拖欠不付,后来原告再向被告催要欠款时,发现被告已离婚、离职,且已离开本地,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向陆耀伟的工作单位了解陆耀伟的情况,该单位出具证明,证明陆耀伟于2014年12月已离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以公告形式,向被告陆耀伟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被告的户籍证明、被告签名的欠单(四张)、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小水电发展有限公司的离职证明、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的离婚证明、《人民法院报》公告页、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欠单是债权债务关系的重要凭证,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开设的商场购买货物,并在该商场的购物清单上签名确认欠款,意思表示真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付,已构成了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18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陆耀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10183元给原告黄志芹。本案受理费54.6元,公告两次的费用560元,合计614.6元,由被告陆耀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国代理审判员 庞海付代理审判员 陈海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覃秀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