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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贾某某、李某某、董某某、芦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李某某,芦某某,董某某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93年1月24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职业。2013年3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于2014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女,1992年11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永靖县,土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芦某某,男,1994年8月5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董某某,男,1984年6月7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藏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李某某、董某某、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李某某、董某某、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贾某某、李某某、芦某某、董某某、吴某某(另案)五人与被害人刘某某一同在城西区胜利路“吧友网咖”内上网,在上网期间被告人贾某某、李某某、芦某某、董某某见被害人刘某某在玩游戏,于是预谋前往被害人刘某某店内盗窃黑枸杞,期间被告人芦某某因送吴某某回家离开了网吧。凌晨4时许,被告人贾某某、李某某、董某某三人来到本市城西区交通巷20号刘某某的“青藏特产”店实施盗窃,并将盗得的20余斤黑枸杞拿到被告人芦某某的租房。次日被告人芦某某、贾某某、李某某、董某某、吴某某(另案)一同在本市城中区七一路“汇珍堂土特产”店内以11500元销赃。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黑枸杞价值15200元整。案发后,被告人芦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152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2015年3月18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芦某某的积极配合及带领下将被告人董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李某某、董某某、芦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指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告知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李某某、董某某、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15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李某某、董某某、芦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后不满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芦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芦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芦某某认罪、悔罪,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班玉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航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决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