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一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曹冬星与万培国、周雍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冬星,万培国,周雍朋,刘翠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170号原告曹冬星,男,1958年11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个体户,住江西省都昌县。被告万培国(曾用名万松柏),男,1965年7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县人,个体户,住九江县。被告周雍朋,男,1972年4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县人,住九江县。被告刘翠春,女,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县人,住址,系周雍朋妻子。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本院变更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告曹冬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培国、周雍朋、刘翠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万培国(万松柏)是我的客户,该同志于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月30日止,累计在我公司进农药欠款计人民币55503元,后因万培国和周雍朋二人做棉花生意,周雍朋欠万培国棉花款23500元,经三方协商同意,在万培国的欠款中,将23500元转到周雍朋和刘翠春夫妇二人名下(见欠条),并由万培国担保。即万培国欠我款32003元,周雍朋和刘翠春及万培国(担保人)三人共计欠我款23500元(利息另计),经我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我的欠款55503元,一、万培国(万松柏)偿还我农药款32003元(利息另计)。二、周雍朋、刘翠春夫妇及万培国等三人偿还我欠款23500元(利息另计),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曹冬星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货款结算凭证,用于证明被告万培国共欠原告货款55503元。二、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周雍朋、刘翠春(欠条上写的是刘艳春)欠原告人民币23500元,被告万培国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三、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用于证明被告周雍朋与被告刘翠春是夫妻关系,此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同时证明欠条上的刘艳春与刘翠春是同一人,是她故意写错名字。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的身份。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被告万培国、周雍朋、刘翠春均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万培国从原告曹冬星处进农药自2012年10月12日起2013年1月30日共计欠原告货款55503元,被告万培国(曾用名万松柏)于2013年1月30日在货款结算凭证上签名确认欠上述货款。又因被告周雍朋欠被告万培国棉花款23500元,2013年2月4日原告曹冬星与被告万培国(万松柏)、周雍朋协商,将上述23500元由被告周雍朋偿还给原告曹冬星,并于当日三被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曹冬星人民币贰万叁仟伍佰元正(23500元)(因我欠万松柏的棉花款.现转欠曹冬星)限期到2013年阳历3月12日前归还逾期按月息2分计算,如有经济纠纷由都昌县人民法院管辖”此据今欠人周雍朋.刘“羽”(羽字被用笔涂)艳春九江县江洲镇九号村1组1号手机186792557262013.2.4担保人万松柏”的欠条给原告曹冬星。后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诉来我院并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被告万培国曾用名万松柏,被告周雍朋与刘翠春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1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雍朋欠被告万松柏棉花款23500元,有被告周雍朋写给原告曹冬星的欠条上注明的事实为证,对被告万培国来说此债权真实合法,无论被告万培国(万松柏)与原告曹冬星之间是否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万培国将此合法债权转让给原告曹冬星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债权转让应通知债务人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由债务人周雍朋亲自写的欠条,说明已通知到了债务人周雍朋,因此,对于原告曹冬星要求被告周雍朋偿还欠款2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万松柏(万培国)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万培国在此欠条上写明其是担保人,被告万培国作为成年人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曹冬星要求被告刘翠春承担此债务,因被告周雍朋与被告刘翠春于2003年1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其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的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刘艳春”与“刘翠春”系同一人的主张,仅凭原告现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万培国(万松柏)偿还32003元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被告万培国共计欠其货款55503元,原告曹冬星与被告万培国、周雍朋三方协商由被告周雍朋偿还23500元,余款55503元-23500元=32003元,在被告万培国不到庭应诉,又没有足够证据可以推翻原告主张的此债权不真实的情况下,应由被告万培国负担。对于利息问题因原告曹冬星未明确主张,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雍朋、刘翠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曹冬星欠款人民币23500元。被告万培国(万松柏)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限被告万培国(万松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曹冬星欠款人民币32003元。案件受理费1187元,由被告周雍朋、刘翠春负担387元,由被告万培国负担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白东审 判 员 刘冬来代理审判员 王袁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求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