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00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庞某与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00492号原告:庞某。被告:窦某。原告庞某与被告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庆新独任审理,书记员李晶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被告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诉称,原、被告在200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曲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发现被告好逸恶劳、好吃懒做,不仅自己不尽养家糊口责任,而且还把原告做小生意(卖布头)的所得拿去吃喝,让人无法忍受,双方经常生气、吵闹。被告的种种行径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3年10月双方分居生活,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判决双方离婚。被告窦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有共同财产,做生意挣的钱在原告处掌握,具体数额我不清楚,婚后原告买的工龄将近5万元,从去年开始原告就已经领钱了,开始领的每月500元,现在领多少钱及领钱时间均不清楚,这属于共同财产;孩子准备结婚时去邱县买的棉花150斤花费2000元左右,也属于共同财产。原告所述的分居时间不属实,我和原告从结婚后就一直在曲周住着,2013年年底腊月28日我和原告一块回老家过年了,年后我一直在老家居住,原告在曲周居住,我和原告不断一块生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在曲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开始共同生活。原告系再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春节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应予珍惜。原告虽起诉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且被告表示改正自己的缺点,愿与原告和好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促使原、被告和好,珍惜建之不易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某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庆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