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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木商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苏州工业园区福田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苏州工业园区福田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苏州市利扬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存单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木商初字第29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狮山路99号。负责人颜怡,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晓彦、沈妍,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工业园区福田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示范区新升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陈仕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世清。被告苏州市利扬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钟塔路19号。法定代表人黄登国。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下称中行高新区支行)诉被告苏州工业园区福田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下称福田公司)、苏州市利扬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利扬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高新区支行之委托代理人沈妍、被告福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毛世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高新区支行诉称,2013年1月5日,其与被告利扬公司签订联保联贷总协议及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由其向被告利扬公司发放3000000元流动资金贷款,被告利扬公司提供名下750000元存单(编号1356265)质押担保。2014年6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下称吴中法院)在福田公司与利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过程中,裁定冻结利扬公司开设在其处的48×××38账户存款116264元,致其释放被告利扬公司质押存单时未扣到116263.99元。其向吴中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吴中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裁定驳回。其认为该驳回其异议的裁定缺乏法律依据,故诉请判令:1、停止被告福田公司对被告利扬公司48×××38账户116263.99元款项的执行;2、其对被告利扬公司的上述116263.99元享有质权及优先受偿权。被告福田公司辩称,本案所涉116263.99元系被告利扬公司的财产,原告对该财产不享有质权,即没有优先受偿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利扬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利扬公司及苏州埃伯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新坐标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苏州巨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联保联贷总协议及最高额质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利扬公司及以上其他公司各发放流动资金贷款额度3000000元,被告利扬公司及以上其他公司各提供750000元存单进行质押担保。其中被告利扬公司于2013年1月6日将提供质押的750000元定期存单(编号1356265、质押贷款专用)交于原告。总协议另约定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质权人进行支付,质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质权,在最高额贷款额内就质押物优先受偿。在担保责任发生后,质权人有权就已届清偿期的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对质押物行使质权。2013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利扬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5日,展期还款日为2014年7月5日。2013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利扬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0日,展期还款日为2014年10月10日。被告利扬公司共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另查,福田公司与利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4)吴木商初字第0031号民事调解书,依该调解书,利扬公司于2014年3月底前支付福田公司23360元,余款利扬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底、5月底、6月底前各支付福田公司30000元。后,福田公司以利扬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114644元,执行费162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吴执字第1014号裁定,冻结、扣划利扬公司银行存款116264元。当日,本院冻结利扬公司开设在中行高新区支行(账号为48×××38)的存款116264元,冻结时该账户余额0.01元。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将被告利扬公司质押在原告处的存单进行释放,释放金额776332.45元(750000元的合计本息),该账户余额776332.46元,因被本院冻结116263.99元,故归还原告贷款660068.46元。2014年9月24��该账户余额116264元。嗣后,中行高新区支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上述保证金的冻结。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吴执异字第0045号裁定驳回中行高新区支行的执行异议。中行高新区支行不服该裁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联保联贷总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借款借据、质押存单、账户明细、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保障其向被告利扬公司贷款3000000元债权的实现,将被告利扬公司名下编号为1356265的750000元存单予以质押,且该存单具备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应认定该存单系被告利扬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质押保证金。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对该存单结算后划入被告利扬公司48×××38账户776332.45元,系被告利扬公司向原告提供的质押保证金。因原告内部操作的原因,须通过本院冻结的被告利扬公司48×××38账户提取质押保证金,由于本院冻结该账户116264元,导致原告仅扣到全部质押保证金776332.45元中的660068.46元用于归还逾期贷款,尚有保证金116263.99元未扣到。原告在本院冻结被告利扬公司48×××38账户之后所划入的无法提取的116263.99元,不因本院的冻结而改变其质押保证金的性质。因此,原告提取被告利扬公司定期存款存单(质押贷款专用)划入被告利扬公司48×××38账户上被本院冻结的116263.99元,应当属于被告利扬公司向原告所提供的质押保证金,原告对该款享有质权及优先受偿权。现原告要求停止对被告利扬公司48×××38账户116263.99元款项的执行,并要求确认其对该款项享有质权及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田公司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停止对被告苏州市利扬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48×××38账户中116263.99元款项的执行。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对被告苏州市利扬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质押的116263.99元存单质押款享有质权及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6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226元,由被告苏州市利扬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账号:10×××99。审 判 长  王东海代理审判员  王 凡人民陪审员  周建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怡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