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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黄志坚与高攀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坚,高攀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561号原告:黄志坚,男,195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高攀,女,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原告黄志坚诉被告高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坚诉称:2014年3月24日,原告经朋友介绍听说高攀的本田小汽车欲买保险,原告遂找到高攀,双方确认了保险内容,并确认了保险费为6080元。2014年7月14日,高攀支付了保险费3000元,尚欠保险费3080元,利息241元,合计3321元未付,现高攀的电话打不通,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费3080元、利息241元,合计3321元。庭审中,原告黄志坚放弃利息,只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3080元。原告黄志坚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3.行驶证;4.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被告高攀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黄志坚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代理车辆财产保险。黄志坚述称,2014年3月24日,黄志坚经朋友介绍听说高攀的本田小汽车想购买保险,其遂找到高攀,双方确认了保险内容,并确认了保险费为6080元,后黄志坚代高攀购买了车辆保险。2014年7月14日,高攀支付了保险费3000元,尚欠保险费3080元未付。为证明以上事实,黄志坚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行驶证、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作为证据。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高攀,号牌号码粤TGP8**,保险费855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高攀,号牌号码粤TGP8**,保险费5835.36元;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投保人处有高攀的签名。上述欠款经黄志坚追讨未果,遂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高攀委托黄志坚代买车辆保险并欠黄志坚保险费3080元的事实有黄志坚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行驶证、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可以证实,且高攀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黄志坚的陈述及证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本案中,黄志坚代高攀垫付保险费,高攀理应返还,故黄志坚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高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高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志坚返还代垫保险费3080元。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黄志坚已预交),由被告高攀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忠审 判 员  廖鑑财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