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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城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城民初字第131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焕初,农民。被告钟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亲亮,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焕初,被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亲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安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三年,两人感情还可以。后因被告未怀孕,双方于2010年10月领养了一个女孩刘乙。领养后被告从不管小孩的生活和家庭事务,也不给小孩生活费。后两人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双方感情越来越淡,矛盾越来越深。被告从2013年4月后实际已脱离夫妻关系,一直在其娘家生活,现已与其他男性在县工业园租房居住,并有不正当关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准许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400元的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结发夫妻,双方感情很深,又领养了一个女孩。此前,双方之间虽然有过波折,但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完全可以和好。且被告身患××,还需花钱治疗,无法正常工作,没有收入来源,不能接受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另原、被告共同对原告父亲的房屋进行加层,由此形成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房屋分割款50000元。此外,原、被告共同生活8年多,现被告又身患××,故原告还应支付被告经济帮助费9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在安福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9年农历12月26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小孩。2010年10月,双方领养了一个女孩,取名刘乙,已上户口但未办理领养手续。婚前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感情不和。2013年4月份,原告在外省务工,被告在安福县工业园务工,两人开始分居至今。2013年被告一男性朋友到原告家找被告,原告便怀疑被告和此男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从原告家搬出。另查明,被告患有腰椎间盘突出、颈椎轻度骨质增生的××。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无任何好转。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共同债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2014)安城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安福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及原、被告能够相互印证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不到两个月便登记结婚,虽然婚前婚初感情尚可,但后来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双方于2013年4月份就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未实际同居生活,感情无任何好转,可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因此,符合收养条件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只有到民政机关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收养关系才依法成立。本案中,原、被告领养小孩是在2010年10月,该领养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之后,虽然该小孩已上户口但未办理收养手续,因此收养关系不成立,原、被告与小孩之间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故本院对小孩的抚养问题不做处理。如果原告或被告愿意自己收养该小孩,应当去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且小孩的抚养费由收养人自行承担。如果双方均不愿意继续抚养该小孩,则应将此小孩交还送养人或者送交福利机构。原告提供的证明书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到庭作证,没有接受双方的质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其他男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可以证实坐落在安福县竹江乡下社村澎塘27号的房屋的土地使用者为原告父亲,并且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第一层是在婚前由原告父亲所建。至于加盖的一层半房屋,虽然加盖行为发生在2008年以后,但被告认为自己寄了七八万元给原告家盖房子,未提供证据证明,而原告又不认可,其认为加盖的房屋是由其父母和其姐姐出资,原告并未出资。因此,加盖的一层半房屋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房屋分割款5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共同债务有欠其姐姐刘秧娥24000元,欠其小姐夫刘小明1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患有腰椎间盘突出、颈椎轻度骨质增生的××,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应支付给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费,本院酌定为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钟某离婚;二、原告刘某支付被告钟某经济帮助费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小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