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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一初字第00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春英与任家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英,任家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957号原告:王春英,女,1964年7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登俊,安徽泰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丽君,安徽泰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家玉,男,1971年3月3日出生。原告王春英诉被告任家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相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登俊、被告任家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英诉称:2014年8月8日17时10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黄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黄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在前,被告在后,行至黄山东路与云从路交叉口时,被告的摩托车前轮触碰到原告前轮左侧,导致原告连人带车摔倒在地。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市二院治疗,经诊断: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2014年12月25日经法医鉴定:王春英因交通事故致颅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智商60,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复钢板内固定,自体髂骨植骨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没有行驶证和驾驶证,摩托没有经过检验,且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应负本案全部责任,至今未作任何赔偿,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0256.14元,其中医疗费14271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28613.79元、伤残赔偿金155620元、后续治疗费38500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交通费1600元、鉴定费2100元。被告任家玉辩称:案发时,其与原告几乎并行顺向行驶,原告强行左拐,导致其将原告带倒,事故的责任不全在其。后续治疗费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7时10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黄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也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黄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在前,被告在后,行至黄山东路与云从路交叉口时,原告改变行车路线,被告未能及时采取制动措施,其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前轮右侧碰到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前轮左侧,致使原告连人带车摔倒在地。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市二院治疗,经诊断: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2014年10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1、患肢暂勿负重,逐步加强功能锻炼;2、每月定期神经外科、骨科门诊复诊;3、休息三月,加强营养。2014年12月25日经法医鉴定:1、王春英因交通事故致颅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智商60,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复钢板内固定,自体髂骨植骨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后续治疗费约38500元;3、王春英颅内血肿清除十去骨瓣减压术后,智商60,属轻度智力缺损,现尚未恢复,评定其休息期为27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被告任家玉驾驶的摩托车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5月31日,且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任家玉持有驾驶证,准驾车型E,驾证有效期至2013年6月14日止。原告王春共花费医疗费140612.35元、鉴定费2100元,被告任家玉已赔付6000元。另查明:原告王春英系芜湖侨鸿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侨鸿皇冠假日酒店员工,月工资230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出院记录、医疗疗发票、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皖大司鉴所{2014}痕鉴字第18号鉴定意见书、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278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任家玉在其所持有的驾驶证已过有效期后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未能与前车保持适当车距,在事故发生时未能及时采取制动措施,致他人受伤,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春英在行驶时未注意观察后方车辆,谨慎驾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春英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40612.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2400元,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请求2700元,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共住院80天,按101.57元/天计算,共8125.6元;5、误工费:按原告每日工资76.83元(2305元/月除以30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76.83元/天×139天=10679.37元。6、伤残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30%(1+0.01)=150524.3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1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9、鉴定费:2100元。对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38500元,因其尚未发生,鉴定报告中也未阐明需要的费用的依据,属尚不能确定的费用,且被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338941.66元。被告所驾驶的机动车未购买交强险,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元,共12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在事故中一方是非机动车,被告是机动车,故酌定被告作为机动车一方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共175153.33元;原告自行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20%。综上,被告共应赔付原告王春英295153.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家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春英29515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66元,由原告王春英负担1057元,被告任家玉负担2709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任家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相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 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