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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省建设工程总公司与徐国武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徐国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163号。法定代表人潘世林,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杨、刘鑫,均系贵州华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国武。委托代理人杜思恩、张鸿,均系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国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1月11日至2011年4月20日期间,被告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下设的孟关汽贸城一期安置房项目部向原告徐国武购买钢材共计4419499元。后被告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陆续向原告徐国武付款,但至今尚欠1581607元货款未付,原告徐国武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欠款人民币1581607元,资金占用费(从2011年4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504847.31元,两项总计人民币2086454.3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徐国武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上载明“花溪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孟关汽贸城安置房一期建设项目工程结算送贵司数月后贵司才发文称资料不齐不能送审计。以至使我司投入此工程施工的各材料商家及各类专业工人的材料款及人工工资至今欠款数百万,而工程突破合同价数百万已是事实。该工程欠钢材供应商徐国武(身份证号:520111197206070038)欠款金额160多万元,现委托贵司代付100万元,请贵司给予支持为感!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与贵公司无关,一切后果由我公司负责。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二0一三年二月七日”,并加盖有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的公章及法人印章);2014年1月27日,原告徐国武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上载明“今收到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孟关汽贸城安置房项目部交来钢材款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认可欠原告徐国武货款160余万元,并在之后还款6万元,现尚欠原告徐国武1581607元未付。被告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对该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委托书载明的欠款金额有异议,对收据也不予认可;2、加盖有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孟关汽车城安置房工程项目部公章的钢材购料往来一份、销售清单和发货单共计十三份,证明原告徐国武共计向被告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供应钢材款4419499元,被告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徐国武货款1581607元。被告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公司并未授权任何个人进行对账结算。被告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向法庭提交案外人景小军出具的《承诺书》(上载明“我景小军,是孟关汽贸城一期安置房工程项目的经济责任人,现慎重承诺如下:该工程如果发生工期、质量、工伤事故、拖欠材料款和民工工资及欠税等经济纠纷,由我本人全额承担经济责任,从工程款中扣除。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因应诉而发生的诉讼费、代理费等直接经济损失,本人承诺全额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案外人李远红出具的《欠条及承诺书》(上载明“今收到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下发‘贵州省建设工程公司孟关汽贸城安置房工程项目部’行政章一枚。本人承诺不用该枚章赊欠材料、租赁设备、拖欠民工工资及收取该工程之外的任何款项,否则所产生的一切债务均由本人负责,与总公司无关,并愿意接受总公司罚款壹万至伍万元整”)、孟关汽贸城安置房一期工程7月27日备用金支付清单复印件三张、孟关汽贸城安置房一期工程各施工班组、材料商资金拨付汇总表复印件一张、有景小军作为“孟关汽贸城安置房项目部经济负责人”签字的书证复印件一张,证明景小军和李远红为孟关汽贸城项目部实际经济负责人,被告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并非本案责任人,应追加该二人参加诉讼,以查明事实真相。原告徐国武对复印件不予质证,对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景小军、李远红与被告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与原告徐国武无关,且李远红出具的承诺书正好辅证了原告提交的《钢材购料往来》上加盖的“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孟关汽车城安置房工程项目部”的章是被告下发的。原判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徐国武向被告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下设的孟关汽车城安置房工程项目部供应钢材,有供货清单及加盖有被告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下发的“孟关汽车城安置房工程项目部公章”的《钢材购料往来》为据,被告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在其2013年2月7日发给花溪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上亦认可“欠钢材供应商徐国武(身份证号:XXXXXX)欠款金额160多万元”,双方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予以认定。原告徐国武已经履行了向孟关汽贸城安置房项目部供应钢材的义务,被告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就应当及时支付钢材款。被告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辩称孟关汽贸城安置房项目实际系案外人景小军、李远红经营,应由景小军、李远红承担该项目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景小军、李远红出具的承诺书为证。但该承诺书是景小军、李远红向被告出具的,属于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且被告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是清楚该内部约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该承诺书对原告徐国武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该辩解,不予采信。原告徐国武自认被告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在出具委托书后有还款6万元,主张被告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支付尚欠的钢材款1581607元,予以支持。对原告徐国武主张被告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504847.31元的诉请,因双方并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对支付货款的期限以及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的支付方式,故可从起诉之日起,由被告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向原告徐国武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国武钢材款1581607元及利息(以货款15816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92元,减半收取11746元,由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孟关汽贸城项目部安置房项目部虽为上诉人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设立,但是,该项目部负责人为李远红、景小军,原审遗漏当事人李远红、景小军,致使本案事实不清;2、本案讼争钢材款是由贵州新寓工程有限公司拖欠,不应由上诉人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承担。请求:1、撤销原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徐国武答辩称:孟关汽贸城项目部安置房项目部系上诉人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设立,上诉人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已在《授权委托书》中盖章,本案债务依法应由上诉人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承担。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诺书》、《授权委托书》、《发货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该企业法人承担。本案中,孟关汽贸城项目部安置房项目部系上诉人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下设机构,该项目部负责人景小军等人在经营该项目部期间,以该项目部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债务,依法应由上诉人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承担。关于本案讼争钢材款,上诉人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已在其《授权委托书》中明确予以认可,因此,上诉人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关于本案欠款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92元,由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清明代理审判员  余 鑫代理审判员  程 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