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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潜世均与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潜世均,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0132号原告:潜世均。委托代理人:张枫林,武汉大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汉南区汉南大道458号。负责人:应友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老环城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正才,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潜世均与被告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被告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喻承跃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枫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被告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潜世均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至被告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日工资为150元,每天工作10小时,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截止2014年8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6525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6525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3、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100%的赔偿金1652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信息、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三: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工资待遇。证据四:用工结算单,证明被告已确认拖欠原告工资16525元的事实。被告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被告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被告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被告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入职被告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武汉金地圣爱米伦工地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对原告的工作期限、工资标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日工资为150元,每天工作10小时,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属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同年8月中旬,该工地工程完工,原告离开工作岗位,但未与被告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8月12日,被告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用工结算单一份,认可差欠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16525元。2015年1月14日,原告为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事项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双方的纠纷不属于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不服,以其诉称的请求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查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515元。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案的法律责任是由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承担还是由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工资100%的赔偿金法院是否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2月到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武汉金地圣爱米伦工地工作,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属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之间的纠纷系我国《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2014年8月,武汉金地圣爱米伦工地工程完毕,原告离开工作岗位,双方事实上已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应按原告工作6个月的时间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58元,并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652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工资的赔偿金16525元因未经过行政部门处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是被告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且无注册资金,本案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潜世均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58元;2、被告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潜世均工资16525元;三、驳回原告潜世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喻承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