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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2015)德民初字第126号原告余xx诉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xx,周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26号原告:余xx,女。被告:周xx,男。原告余xx诉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余xx诉称:原、被告在父母的包办下,于1994年10月1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8年10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育了三个小孩。从2005年起,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常为此打架扯皮,现因感情不和分居达九年之久且被告去向不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4、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小孩满18周岁止。在举证期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自然情况。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3、证人王xx、王xx、余xx的出庭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现被告去向不明的事实。被告周xx未作答辩。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继父王xx的调查笔录。证明了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达三年,现被告去向不明的事实。原告余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系相应行政机关所颁发,客观地证明了原、被告及子女的自然情况和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人王xx、王xx、余xx的出庭证言与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继父王xx的调查内容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了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2012年1月,双方扯皮后,被告外出至今未归,现去向不明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0月1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8年10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5月15日生育长子王xx,1997年1月25日生育长女王xx(已成年),2006年8月29日生育次女王xx。由于原、被告系父母包办婚姻,婚姻基础差,婚后常为家庭琐事扯皮。2012年,原、被告再次扯皮后,被告外出至今未归,现去向不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达三年之久。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理应相互尊重,互相帮助,共同构建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系父母包办婚姻,婚姻基础差,婚后常为家庭琐事扯皮,现因感情不和分居达三年之久,庭审中,本院向原告余xx做调解和好工作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对原告余xx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小孩王xx的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结合小孩王佳茗现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去向不明的事实,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小孩王xx由原告余xx抚养,至于抚养费问题,庭审中,原告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从其意愿。对于共同财产、共同债务问题,原告主张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本院从其意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余xx与被告周xx离婚;二、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的小孩王xx由原告余xx抚养,被告周xx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钟正林审判员  明臣强审判员  鲁亚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孟 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