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执民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沈永梯、邱良芬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民字第861号申请执行人: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医院路39号。法定代表人:周志英。被执行人:沈永梯。被执行人:邱良芬。被执行人:绍兴市恒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甘霖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沈永梯。被执行人:嵊州市巨力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鹿山街道光明塘新村周家。法定代表人:马亦明。被执行人:马亦明。被执行人:马能。被执行人:沈赟。被执行人:钱立东。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绍嵊商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沈永梯、邱良芬、绍兴市恒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嵊州市巨力工具有限公司、马亦明、马能、沈赟、钱立东支付借款利息56427.4元,但被执行人沈永梯、邱良芬、绍兴市恒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嵊州市巨力工具有限公司、马亦明、马能、沈赟、钱立东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沈永梯、邱良芬、绍兴市恒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嵊州市巨力工具有限公司、马亦明、马能、沈赟、钱立东所有的银行存款572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马红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黄 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