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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12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取保候审。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缪洁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5日20时许,在宣威市龙场镇龙场村委会姑竜村刘某甲家围墙外的路边,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乙为琐事发生吵打,被告人刘某某用木棒打伤被害人刘某乙的双腿。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右膝关节损伤为轻伤二级。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乙系亲兄弟。2014年4月15日20时许,在龙场村委会姑竜村刘某甲家围墙外的路边,双方为琐事发生吵打,刘某某用木棒打伤被害人刘某乙的双腿。经宣威市中医院诊断,被害人刘某乙的伤情为“1右髌骨骨折、2左腓骨下段骨折、3左腕部筋伤、4头部挫裂伤”。经宣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9月16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刘某某赔偿刘某乙人民币20000元(已实际履行),刘某乙表示谅解刘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记录,证人母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记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宣威市中医院出院证,提取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说明材料等证据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劲人民陪审员  郭德龙人民陪审员  柴 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凡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