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诉保字第0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某某、洪某某、吴某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某某,洪某某,吴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诉保字第00022-1号申请人: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至县尧渡镇建设路87号。法定代表人:周红日,董事长。被申请人:胡某某,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东至县。被申请人:洪某某(系胡正新妻子),女,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吴某某,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东至县。申请人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胡某某、洪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解除对被申请人胡某某、洪某某、吴某某财产的保全。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被申请人胡某某、洪某某、吴某某价值40万元财产(含股权及股权收益、到期应收款等)或冻结其在相关金融机关等额银行存款的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江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