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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0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泽俊与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彭水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泽俊,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彭水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0788号原告张泽俊,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土家族,农民。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彭水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县绍庆街道阿依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9074964-8。负责人吴树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谷俊宏,该公司政工科科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肖亚,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泽俊诉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彭水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烟草彭水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小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泽俊,被告中国烟草彭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俊宏、肖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泽俊诉称:原告于1993年8月进入被告中国烟草彭水分公司工作,2001年3月,公司以生产经营遭遇严重困难裁员,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但没有按照劳动法及相关规定对原告进行合理的经济补偿。多年来,原告通过各种途径就经济补偿与公司交涉,始终未取得效果。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公司应当以本人工作年限按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企业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进行经济补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中国烟草彭水分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62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⒈彭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劳动争议已经仲裁前置程序。被告中国烟草彭水分公司辩称:其一、原告张泽俊于1996年4月由公司招收为一年一订临时合同工,2000年在鹿箐乡担任烤烟收购实物负责人期间,收购烟叶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给企业造成严重损失,公司根据劳动法及企业管理制度,对其以辞退处理。其二、原告张泽俊被公司辞退后一直没有提出异议,现在主张经济补偿,既无法律根据,也超过仲裁时效。人民法院依法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中国烟草彭水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⑴《关于张泽俊违纪收购烟叶予以辞退处理的决定(彭烟司(2002)119号)》;拟证明原告张泽俊于1996年4月进入公司工作,2001年3月14日,公司作出辞退处理决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泽俊自述于1993年8月到被告中国烟草彭水分公司工作,被告则表示由于以前档案资料不完善,部分员工的入职时间无档案可查,从公司辞退原告张泽俊的行文记载,可确定原告张泽俊于1996年4月由公司招收为一年一订临时合同工。2001年3月14日,被告中国烟草彭水分公司作出彭烟司(2001)57号《关于张泽俊违纪收购烟叶予以辞退的决定》,决定记载:张泽俊,2000年在鹿箐乡担任烤烟收购实物负责人期间收购烟叶139271.50公斤,交县库验收数量升溢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给企业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违反《重庆市烟草行业内部专卖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一条,彭烟司(2000)102号、105号文件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十七条,重烟局人劳(2000)391号和黔烟分局(2001)7号,以及彭烟司(2001)19号文件规定,经研究决定,对张泽俊作辞退处理。原告张泽俊当庭表示,公司没有向其送达辞退决定书,只是收购点主任口头宣布要停发工资,让其回家听候通知。直至2013年,原告张泽俊了解到其他员工得到15000元的经济补偿,才向公司提出补偿要求。2015年2月10日,原告张泽俊就经济补偿向彭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泽俊在2000年烤烟收购工作中,违反企业管理制度,被公司作出辞退处理,无论适用当时的法律,还是适用现行法律,被告都不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张泽俊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不再就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作评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泽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张泽俊已预交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张泽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10元。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龙小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