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沧州海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北天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沧州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沧民终字第7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天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呼广和,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回增亮,金德艳,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国际*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张直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祥坡,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荣霞,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海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县纸房头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本劲、王志娟,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郑县显元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献元,公司经理。上诉人河北天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沧州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沧州海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唐勇、南郑县显元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3)运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3)运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郭景岭审判员 胡希荣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静发回提纲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上诉人河北天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沧州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沧州海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唐勇、南郑县显元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已撤销你院(2013)运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发回你院重新审理,并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一、本案你院受理后,卷宗中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当事人的送达地址均是被上诉人沧州海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浩天自行填写,没有上诉人方和被上诉人唐勇对送达地址的确认签字。你院给被上诉人唐勇邮寄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跟踪监督卡的特快专递中送达地址没有被上诉人唐勇本人的签字确认,且注明“张颜彪转”,但卷宗中又没有被上诉人唐勇指定张颜彪为法律文书代收人的证据,你院以此认定唐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缺席开庭审理属违反法定程序。二、该案一审开庭的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唐勇未到庭。2013年8月14日你院主审法官到北京找到唐勇,没有给唐勇下达开庭传票并确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而是对唐勇本人作了询问笔录,对该询问笔录也没有经过其他当事人的质证即直接作出判决。唐勇系该案的被告,以询问笔录的方式审理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另外,一审对唐勇送达判决书的形式为公告送达,在已经能够找到唐勇的情况下又公告送达判决书是否合法?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