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诉被告曾丙石、范大庆、第三人范海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曾丙石,范大庆,范海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6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张伊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阳超轩,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曾丙石,男,汉族,1956年12月27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被告范大庆,女,汉族,1959年10月1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第三人范海平,男,汉族,1961年5月27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诉被告曾丙石、范大庆、第三人范海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良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阳超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大庆、第三人范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丙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诉称:2012年1月4日,被告曾丙石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止,单笔借款期限为1年。2014年1月8日,被告曾丙石在原告处办理了一笔50000元的贷款用于养殖,到期日为2015年1月3日,年利率为9.00%,逾期上浮50%,由被告范大庆提供连带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及担保人催收未果。截止2015年4月8日,被告曾丙石偿还了原告本金911.10元,尚欠原告本金49088.90元及利息1201.32元。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曾丙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88.90元及利息1201.32元,2015年4月8日后的利息按合同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曾丙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3、判令被告范大庆对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曾丙石没有答辩。被告范大庆辩称担保是事实。第三人范海平陈述称,曾丙石是第三人的妻子的哥哥,曾丙石所借的钱实际是第三人经营养猪场所开支。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被告曾丙石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止,单笔借款期限为1年。2014年1月8日,被告曾丙石在原告处办理了一笔50000元的贷款用于养殖,到期日为2015年1月3日,年利率为9.00%,逾期上浮50%,即年利率为13.5%,由被告范大庆提供连带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及担保人催收未果。截止2015年4月8日,被告曾丙石偿还了原告本金911.10元,尚欠原告本金49088.90元及利息1201.32元。另查明,被告曾丙石是第三人范海平妻子的哥哥,被告范大庆是第三人范海平的姐姐,曾丙石所借的钱实际是第三人经营养猪场所开支。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已按照约定的日期、约定的数额,向被告提供了足额的贷款,被告收取借款后,应当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违反双方约定。原、被告约定借款年利率9.00%,逾期利率按9%上浮50%即13.5%年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范大庆担保该借款,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范海平虽然是该贷款的实际使用者,但不是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判决由第三人范海平偿还借款,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另一法律关系,被告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后,可依法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曾丙石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9088.90元及利息1201.32元,共计50290.22元;2015年4月8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息随本清;二、由被告范大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7元,减半收取528.5元,由被告曾丙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良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匡雅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