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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李晓燕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晓燕,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晓燕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芊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晓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晓燕趁人不注意之机,从北流市白马镇河东街050号居民楼地下室后门进入该栋楼房内,先上到该楼房四楼一房间盗窃了被害人覃某的优购手机1台,之后继续在房间内隐藏。次日凌晨4时许,李小燕下到该楼房一楼被害人卢某经营的北流市白马镇纵横手机店内盗窃了现金八百二十元,苹果手机1台、金立手机1台、华为手机1台、手机SIM卡10张、清华充电宝1套、ABS移动电源1套、手机套3个,电源适配器1套。李晓燕携带赃物从该楼房地下室准备离开时,被卢某发现并当场抓获,随后报警交公安机关处理。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四千四百四十四元。李晓燕盗窃现金和物品共计价值五千二百六十四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卢某、覃某的陈述,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被告人辨认赃物照片,被害人出具的领条,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4)北刑初字第364号刑事判决书,北流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北流市公安局白马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李晓燕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李晓燕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晓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建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芳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