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上海创盈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海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创盈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海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张爱民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创盈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创荣。委托代理人詹家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海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新海。委托代理人童锡荣,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爱民。上诉人上海创盈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盈丰公司”)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1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创盈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家华、(被上诉人上海海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锡荣、原审第三人张爱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爱民曾是海草公司员工。期间,张爱民将其舅舅詹家华所在的创盈丰公司2013年1月至2月共11单的运输业务介绍给海草公司运输,总计运费33,150元(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同年6月17日,海草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创盈丰公司收悉后予以了入账并作了税务抵扣。后海草公司因催要运费不着遂于2014年7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创盈丰公司支付该款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自2014年7月25日起诉时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张爱民的陈述,其是通过给海草公司介绍运输业务而获取海草公司每月的固定报酬。对此,创盈丰公司不持异议;海草公司虽对张爱民陈述的工作范围和报酬金额略有异议,但对于为海草公司介绍业务是张爱民的工作内容本身并不持异议,故可认定张爱民与海草公司间系劳动关系,张爱民因付出劳务而获取海草公司每月固定的报酬,两者间并不存在委托运输关系。而正是基于张爱民与海草公司间的劳动关系,使得张爱民在与创盈丰公司联系业务时应当明知其是在为海草公司介绍业务,是代表海草公司在工作,而非自己承运。事实上,11单业务亦均由海草公司承运、均由海草公司向创盈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创盈丰公司也是均已入账并抵扣,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应认定系争11单业务存在于海草公司、创盈丰公司之间,创盈丰公司为委托人,海草公司为承运人。二、创盈丰公司陈述的两次付款情况与张爱民陈述的两次付款情况并不一致,对此,创盈丰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创盈丰公司主张已付清运费一节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海草公司、创盈丰公司间的运输法律关系明确,海草公司履行了运输义务后创盈丰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运费,现其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运费及赔偿海草公司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创盈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海草公司运费33,150元;二、创盈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赔偿海草公司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33,150元为基数)。如创盈丰公司未能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8元减半收取314元,由创盈丰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创盈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曾于2013年8月30日由公司财务即张爱民妻子通过银行ATM机汇给海草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新海账户19,900元(原准备付款2万元,但一张百元纸币被机器自动退出),另于同年12月付现金给张爱民。创盈丰公司原曾一直将运输业务交给张爱民办理,故不认为系与海草公司发生的运输合同关系。创盈丰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海草公司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海草公司答辩称:收到19,900元款项,但系张爱民支付其个人欠款,与本案无关。其他运输费未收到。海草公司与创盈丰公司的运输业务,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公司业务费用应由公司账户流转。张爱民介绍的业务,没有其代收运输费用的先例。海草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张爱民答辩称:张爱民在为海草公司经手运输业务中90%的运输费均由其经手,然后交给海草公司,海草公司不向其出具收款凭证。创盈丰公司先后通过账户划款给海草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现金交付张爱民,由其转交海草公司,将本案系争运输费全部支付完毕。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张爱民确认已现金方式收到创盈丰公司支付的系争运费中除19,900元外的余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创盈丰公司是否已支付海草公司本案所涉的运输费。对于海草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新海确认其个人卡上收到过19,900元,但认为系张爱民支付的个人欠款;创盈丰公司称该款系其公司财务即张爱民妻子通过银行ATM机汇的运输费;张爱民称此与其个人欠款无关,系创盈丰公司向海草公司支付的运输费。鉴于张爱民确认其对徐新海有欠款未还,操作19,900元的是其妻子以现金方式汇入徐新海个人账户而非海草公司账户,汇款过程中亦未明确注明用途,故无法确认该款系创盈丰公司应支付的运费而非张爱民应归还的个人欠款,故本院对创盈丰公司的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创盈丰公司与张爱民还确认,系争运费中的剩余部分已由创盈丰公司以现金方式交付张爱民。虽张爱民称后将上述现金转交了徐新海,徐新海予以否认。但鉴于张爱民作为海草公司的业务人员,在经手海草公司与创盈丰公司运输业务过程中,并未形成书面运输合同并约定运输费必须从公司账户流转,且双方运输业务均由张爱民负责。海草公司虽认为其与创盈丰公司的运输业务所涉费用应从公司账户流转,张爱民无代收运输费后转交海草公司的先例,但未提供相应依据,亦未在本院指定时间内提供张爱民曾经负责的运输业务均由委托、承运两方通过公司账户支付运输费的依据,故本院对海草公司的上述陈述不予采信。张爱民确认收到的运输费部分应认定为海草公司收取,张爱民是否将其所收运输费全部转交海草公司,属其内部管理关系,与创盈丰公司无关。原审判决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172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上海创盈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上海海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运费人民币19,900元及以此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三、对被上诉人上海海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上诉人上海创盈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14元,由被上诉人上海海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5.51元,上诉人上海创盈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8.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8元,由被上诉人上海海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9.01元,上诉人上海创盈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78.9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显微审判员 赵 炜审判员 肖光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雪怡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