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大连华牧安格斯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与林丽丽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华牧安格斯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林丽丽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1358号原告:大连华牧安格斯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胡家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人凤,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丽丽,女,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原告大连华牧安格斯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林丽丽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华牧安格斯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人凤、被告林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华牧安格斯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12年发生瘦肉精事件开始,已经停产,无任何生产经营活动,因此也无任何用工的需要。2013年案外人大连安格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租赁原告公司进行生产经营。被告与投资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由投资公司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因此,拖欠被告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体应当是投资公司,而非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丽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有劳动合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工厂已转让给别人经营,且没有对职工有任何的告知。原告还拖欠我两个月的养老保险,也没有告诉我们,还强行给我们转出。原告拖欠我三个月工资10500元、经济补偿金15975元(按照仲裁裁决的结果),但我在申请仲裁时请求的经济补偿金是5000元/月。经审理查明:被告林丽丽于2009年9月1日在原告大连华牧安格斯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处从事行政文员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原告未支付被告自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1月份的工资,合计10500元。另查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林丽丽与原告大连华牧安格斯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因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发生争议,被告林丽丽向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瓦劳仲裁字(2015)第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大连华牧安格斯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2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不予支付被告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4)大民五特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调取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林丽丽于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在原告大连华牧安格斯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按时足额向被告发放工资,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11月份、2013年12月份、2014年1月份的工资10500元(3500元/月×3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林丽丽在原告处工作4年4个月30天,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750元(3500元/月×4.5个月)。原告称被告所在公司实际由案外人大连安格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租赁经营,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述情况,且不能证明向被告进行告知或者公示,故关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大连华牧安格斯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林丽丽2013年11月份、2013年12月份、2014年1月份工资共计10500元;二、原告大连华牧安格斯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林丽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7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大连华牧安格斯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初哲锋代理审判员 于 瑶人民陪审员 高井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丽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