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商初字第4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龚国强与赵均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国强,赵均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4345号原告:龚国强。委托代理人:虞建军、翁佳丽,浙江越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均森。原告龚国强诉被告赵均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赵均森的财产,本院已依法裁定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丹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龚国强的委托代理人翁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均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国强诉称: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150万元,由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8日在浙江省义乌市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前偿还上述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其相应的利、罚息,如银行向法院主张权利(不论是在上述日期前或日期后),导致原告不得不代为偿还的,则有权向被告追偿(追偿的本金数额以实际代偿为准,并按银行利率计付利息),届时如原告也得支付银行已经缴纳的诉讼费用的,则有权一并追偿,同时约定如因本协议的履行或原告的追偿发生纠纷,则由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即义乌市法院管辖。后因被告未偿还,银行向东阳市法院递交《担保物权实现申请书》,要求拍卖原告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东阳市白云街道蓝天社区后上田居民小区的房屋,为此,原告不得不为其代偿了上述款项,并支付了上述诉讼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代其代偿的款项1548214.66元(其中本金150万元、利罚息38952.66元、诉讼费用9262元)及利息损失(以1548214.66元按银行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均森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贷款合同、借据、传票、房产证、土地证及他项权证(全系复印件,盖有广发银行义乌分行印章)各一份,证明被告贷款150万元由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事实。2、担保物权实现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裁定书、诉讼费票据(复印件,盖有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印章)及交款单(复印件,盖有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印章)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使银行撤回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而支付给银行已经缴纳的诉讼费9262元的事实。3、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涉案贷款事宜达成协议一份,约定纠纷由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即义乌市法院管辖,同时原告对支付给银行已经缴纳的诉讼费用有权追偿的事实。4、代偿凭证二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了涉案借款本息1538952.66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赵均森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印证,证据之间可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原、被告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均森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9日止,采用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到期一次性还本分期结息方式还款。原告龚国强作为担保人为被告赵均森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原告龚国强同时并作为抵押人以其所有的位于东阳市白云街道蓝天社区后上田居民小区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偿还义务。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于2014年9月15日向东阳市人民法院申请实现对原告龚国强抵押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处的抵押财产的担保物权(位于东阳市白云街道蓝天社区后上田居民小区的房产),东阳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2014)东商特字第65号。2014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承诺于2014年9月28日前偿还上述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的利罚息;如银行向法院主张权利(不论是在上述日期前或日期后),导致原告不得不代为偿还的,则有权向被告追偿(追偿的本金数额以实际代偿为准,并按银行利率计付利息),届时如原告也得支付银行已经缴纳的诉讼费用的,则原告有权一并追偿;如因本协议的履行或原告的追偿发生纠纷,则由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即义乌市法院管辖。2014年10月10日,原告代被告代偿借款750000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代被告代偿借款788952.66元。2014年10月17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申请撤回对被申请人龚国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东阳市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撤回申请,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为此次诉讼所支出的诉讼费9262元系原告龚国强于2014年10月15日代缴。综上,原告龚国强代偿款项1548214.66元,原告代偿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代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借据、传票、房产证、土地证及他项权证(均系复印件,盖有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印章)各一份,担保物权实现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裁定书、诉讼费票据(复印件,盖有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印章)各一份,协议书一份,代偿证明二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龚国强代被告赵均森归还借款本金、利罚息、诉讼费共计1548214.6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代为归还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应承担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均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均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龚国强代偿款人民币1548214.6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10月11日起按7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2014年10月15日,从2014年10月16日起按1548214.6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3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4384元,由被告赵均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873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丹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庄晓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