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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初字第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海格欧义艾姆(天津)电子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山华运业有限公司、戚春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格欧义艾姆(天津)电子有限公司,天津市山华运业有限公司,戚春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352号原告海格欧义艾姆(天津)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十三路157。法定代表人翟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少民,该公司行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赖长远,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山华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洞庭路54号。法定代表人徐士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肇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邵义刚,该公司员工。被告戚春勇。委托代理人贾肇成,男,195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山华运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长达公寓6-4-203号。委托代理人邵义刚,男,195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山华运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河东区靖江路靖泰里22-2-605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负责人高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伟利,该公司职员。原告海格欧义艾姆(天津)电子有限公司诉与被告天津市山华运业有限公司、戚春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学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格欧义艾姆(天津)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少民、赖长远、被告天津市山华运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戚春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肇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伟利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格欧义艾姆(天津)电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天津市山华运业有限公司大客车,车牌号为津A×××××,由天津市山华运业有限公司戚春勇驾驶,于2013年7月29日早上8点20分在原告公司厂区院内,不慎右前轮轧入道边线井,致使原告一条网络光纤电缆折断及一条电话电缆破损。交管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戚春勇承担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损害赔偿调解结果:“戚春勇车损及评估费自负并且承担石板及内部电缆的损失”。损害赔偿调解后,原告联系工程公司进行电缆更换及施工,工程公司报价均为30200元(不含税),因被告公司不同意该报价而未进行施工,原告就此多次与被告山华公司协商,被告公司答复等车辆保险办下来后给付。原告委托律师于2013年9月及2014年9月因此事致函被告公司,并与其沟通,被告公司不同意协商解决,让原告诉讼解决,并提供肇事车辆在中国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投保的相关材料。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第一、三被告赔偿光缆及工程师布线工程等费用30200元或者更换网络光线电缆。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一被告的车辆津A×××××号在2013年7月29日早上8点20分在原告公司的院内发生事故,致使一条网络光纤电缆折断及一条电话电缆破损。事故认定为第一被告公司员工戚春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光缆工程报价单。证明当时发生了以后,对光缆恢复的工程报价,其中包括材料费和服务费共计30200元,这是更换电缆的报价。被告天津市山华运业有限公司、戚春勇一并辩称,二被告认可此次交通事故,但是认为应根据鉴定的结果对原告进行赔偿,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同意按照鉴定价格根据保险条款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是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8时20分许,被告戚春勇驾驶津A×××××号大客车在原告院内不慎右前轮轧在石板上,造成本车损坏及石板和内部电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空港经济区大队作出第B001726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戚春勇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通队调解,被告戚春勇同意车损及评估费自负并且承担石板及内部电缆的损失,但事后原、被告就履行赔偿数额发生分歧,故原告起诉来院。另查,被告戚春勇系被告天津市山华运业有限公司职工,担任司机职务。被告戚春勇驾驶的津A×××××号大客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天津市山华运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为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单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对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3月2日该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价格是1463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30元。另,原告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三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经质证及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过错比例赔偿。本案中,被告戚春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戚春勇系被告天津市山华运业有限公司的司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戚春勇驾驶的津A×××××号大客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天津市山华运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为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单位,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天津市山华运业有限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经鉴定数额是14630元,三被告对该数额无异议,原告与三被告均同意按照鉴定数额予以赔偿,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海格欧义艾姆(天津)电子有限公司14630元。二、被告天津市山华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海格欧义艾姆(天津)电子有限公司鉴定费73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56元,减半收取278元,由被告天津市山华运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学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