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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民二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熊乐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熊乐春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民二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公司负责人程孝忠,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乐春。委托代理人刘岳峰,益阳市资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熊乐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资民二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以与被上诉人熊乐春双方已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为由,于2015年5月25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熊乐春达成一致意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撤回上诉。案件受理费1933元,减半收取966.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孟令球审判员  陈洪祥审判员  周佑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锦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九十六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第九十七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