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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136号原告周某,无业。被告杨某甲,无业。原告周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敏伟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和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手续,同年12月6日生下儿子取名杨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共同生活后,发现原、被告性格不合,缺少共同语言。被告经常上网,无责任心。致使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杨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至成年,原告不支付抚养费。被告杨某甲辩称,如果原告非要离婚,我也同意。但是儿子的抚养费要两个人共同负担,原告也要负担抚养费,有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左右,原告周某与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9月初9订婚,××××年××月××日在崇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杨某乙,一直随被告方共同生活。婚后夫妻之间感情还好,之后感情开始冷淡。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双方在婚生儿子杨某乙的抚养问题上达成一致,由被告杨某甲抚养教育至成年。在庭审中,被告杨某甲提出向杨礼义、杨塘江各借款30000元去上海做水产生意,该借款合计人民币60000元为共同债务,并提供借条两份,对此原告周某提出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某起诉离婚,被告杨某甲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周某的离婚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关于由被告抚育婚生儿子杨某乙的诉请,被告未反对并主张抚养杨某乙,故对被告抚养杨某乙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鉴于原、被告双方均系农村户口,参照江西省2015年农民生活消费支出7548元每年的标准,原告周某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付至杨某乙成年时止。对被告杨某甲提出的债务,原告周某主张其不知情,且当时原告在泉州打工,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但可由债权人通过法律途径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杨某乙由被告杨某甲抚养教育至成年,被告周某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直至杨某乙成年时止(抚养费自2015年4月起计算,2015年度抚养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以后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限于每年1月3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三、个人衣物及日用品归各自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29)。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刘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铭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