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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城商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山东安恒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与山西灵石天聚鑫辉源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恒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山西灵石天聚鑫辉源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城商初字第1325号原告:山东安恒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凤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毕泗忠,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心祥,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灵石天聚鑫辉源煤业有限公司(原山西鑫辉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灵石县两渡镇崔家沟村。原告山东安恒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灵石天聚鑫辉源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安恒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心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灵石天聚鑫辉源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安恒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28日,2013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销售给被告ZDC-2.05型跑车防护装置6套,ZY-6租车器1台,两个合同总计价款284000元,合同履行地点为原告仓库。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亦应履行付清全部货款的义务,但是虽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并拒绝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8220元并赔偿损失70000元。被告山西灵石天聚鑫辉源煤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78220元,但原因是被告经营困难,而不是以种种理由拖欠并拒绝付款。自2013年以来,国内煤炭行业陷入前所未有的低谷,被告也不可避免的遇到了困难和危机。我方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共计价值284000元的货物买卖合同,自签订合同以来,我方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已经付款205780元,剩余货款未支付的原因是经济困难,而不是故意拖延、拒绝付款。我公司希望与原告协商,以物、以煤抵债,共同解决问题。原告要求的损失7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请求法院依法审理,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原告与山西鑫辉源煤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山西鑫辉源煤业有限公司购买原告ZDC30-2.05型跑车防护装置4套,ZY-6阻车器1台,合同总价款为1960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安装验收合格后付60%,使用三个月无质量问题付30%,留10%的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由需方审核批准后付款。后山西鑫辉源煤业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山西灵石天聚鑫辉源煤业有限公司。2013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ZDC30-2.05型跑车防护装置2套,合同总价款为880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付30%,安装验收合格付65%,留5%的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任何一方违约,承担违约金30000元并赔偿守约方经济损失,包括因此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委托取证、律师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送货及调试义务,被告分7次向原告付款205780元,剩余款项78220元,因被告经济困难未予支付。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诉来本院。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工商登记变更信息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中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且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且对所欠原告货款78220元不持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822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损失70000元,其中包括违约金30000元,根据双方在2013年7月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的规定:任何一方违约承担违约金30000元并赔偿守约方经济损失。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的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灵石天聚鑫辉源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安恒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8220元。二、被告山西灵石天聚鑫辉源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安恒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4元,保全费1220元,共计4484元,原告山东安恒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山西灵石天聚鑫辉源煤业有限公司负担36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月娟人民陪审员  魏春兰人民陪审员  李秋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延昌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