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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黄民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朱文彬与朱文中、张才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彬,朱文中,张才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黄民初字第00265号原告朱文彬。委托代理人高林。被告朱文中。被告张才琴。原告朱文彬诉被告朱文中、张才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文中、张才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彬诉称:2012年4月19日,因被告朱文中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整,由陈贵楼作为还款担保,立有借条、担保承诺书一份,约定于2013年7月18日归还,如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补偿经济损失,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朱文中至今未还,陈贵楼也不履行担保未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现原告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文中、张才琴归还原告人民币15000元整,承担从2013年7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补偿经济损失。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被告朱文中、张才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被告朱文中立据向原告借款15000元。该借据载明:“今借到朱文彬人民币(大写)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归还日期2013年7月18日,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向法院起诉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和其它各项费用”。到期后,被告对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在索款无着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7月18日起至偿还借款本金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利息,同时承担诉讼代理费1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陈贵楼的起诉。另查,被告朱文中、张才琴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文中向原告借款,由其立据为凭,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期限偿还借款,长期拖欠不还,显属无理。现原告持据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当自借款到期后第二日始计算,即从2013年7月19日起至偿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朱文中与张才琴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对原告主张的诉讼代理费1000元,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约定,且收费亦未超出有关收费标准,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文中、张才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文彬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偿清借款时止,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被告朱文中、张才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文彬诉讼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朱文中、张才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激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长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倪士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