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邳刑二初字第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姚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二初字第01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无业,住江苏省阜宁县。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转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初,被告人姚某和杨某甲、吴某、杨某乙、杨某丙(四人已判刑)为谋取非法利益,预谋实施“碰瓷”诈骗。同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姚某和同案犯杨某甲、吴某、杨某乙、杨某丙等人驾车至邳州市运河镇张楼街,按照事先分工,谎称租用陆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将其骗至新沂市草桥镇。吴某骑自行车故意撞到陆某的电动三轮车后谎称受伤,要求到医院检查。杨某甲冒充草桥卫生医院的医生,并将事先准备好的骨折CT片交给陆某看,谎称伤情严重需要很多治疗费用。被告人姚某和杨某乙与陆某假意调解,骗取陆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所得赃款被五人均分。2014年12月26日,江苏省阜宁县公安局民警在阜宁县新沟镇人民政府门前将被告人姚某抓获。被告人姚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后姚某的家人代为退还所得赃款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同案犯杨某乙、吴某、杨某丙、杨某甲的供述,邳州市公安局的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依法应对其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家人代为退还部分赃款,可视为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已折抵26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荣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