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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谢桂芝、叶晓妙与叶文见、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高桥坝村经济联合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文见,黄子珍,叶文翠,叶文美,谢桂芝,叶晓妙,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高桥坝村经济联合社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文见,农民。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子珍,农民,系叶文见之母。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叶文翠,农民,系黄子珍长女。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叶文美,农民,系黄子珍次女。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红梅,恩施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桂芝,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晓妙,学生。法定代理人谢桂芝,女,生于1977年11月23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住湖北省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高桥坝村猫子洞组**号,系叶晓妙之母。公民身份号码:4228011977********。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曾禄学,恩施市六角亭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高桥坝村经济联合社,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高桥坝村。法定代表人吴显银,系该社主任。上诉人叶文见、黄子珍、叶文翠、叶文美因与被上诉人谢桂芝、叶晓妙、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高桥坝村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高桥坝村经联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1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桂芝、叶晓妙在一审中诉称,1999年10月8日,谢桂芝与叶文见登记结婚,并于2000年7月24日生育长女叶晓丽,2002年7月20日生育次女叶晓妙。谢桂芝将户籍迁入叶文见所在的高桥坝村猫子洞组。2005年4月19日,谢桂芝与叶文见离婚,各抚养一子女。现谢桂芝、叶晓妙仍在高桥坝村猫子洞组生活,但未有承包地。2004年农历12月15日,叶文见擅自将房屋和家庭承包的林地转让或转包给其他村民。谢桂芝通过上访后,经村委会调解,于2012年11月收回了房屋及耕地、林地。2012年5月27日,高桥坝村经联社与承包方代表叶文见签订《恩施市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明确载明林地承包经营权家庭共有人为叶文见、谢桂芝、叶晓丽、叶晓妙和母亲共五人。2013年10月14日,在谢桂芝、叶晓妙不知情的情况下,高桥坝村经联社与叶文见就2012年5月27日林地承包合同已承包的同地点、面积的林地重新签订了一份《恩施市集体林地承包合同》,该合同将原承包合同中经营权共有人谢桂芝、叶晓妙予以删除,剥夺了谢桂芝、叶晓妙的承包经营权。据此,谢桂芝、叶晓妙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高桥坝村经联社与叶文见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恩施市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无效;确认谢桂芝、叶晓妙为高桥坝村十组“大阴坡、小阴坡、凉风洞”林地共155.5亩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高桥坝村经联社在一审中辩称,谢桂芝、叶晓妙诉称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谢桂芝、叶晓妙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承包该村土地、山林的承包权。叶文见将承包山林5000元出卖给他人后,经谢桂芝上访以及和对方协商,收回了出卖的山林和房屋。在征得叶文见同意后,颁发了林权证。因为山林部分被征,叶文见取得补偿款,不分给谢桂芝及其女儿而引起诉讼,经过多次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因高桥坝村经联社之前不知道叶文见和谢桂芝已经离婚,也不知道叶文见母亲姓名,故才同意叶文见的律师对2012年5月27日的《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的共有权人予以更改。但更改时,高桥坝村经联社提出要给谢桂芝及其子女分割。谢桂芝、叶晓妙应该享有林地承包权,不能以第二个集体林地承包合同剥夺谢桂芝、叶晓妙的权利。对谢桂芝、叶晓妙的起诉没有异议,谢桂芝、叶晓妙继续享有山林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叶文见在一审中辩称,第一、以1984年叶文见为户主的自留山证和叶文见与高桥坝村经联社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项下的山林使用权属于第三人黄子珍、叶文翠、叶文美母子四人。第二、以谢桂芝父亲谢清泉为户主的1984年自留山证上的五口人包括了谢桂芝。谢桂芝承包的林地使用权在其原籍沐抚。叶晓妙2002年出生,1984年分山时没有分得山林,不能享有山林使用权。第三、谢桂芝、叶晓妙增加的请求足以证明谢桂芝、叶晓妙与涉案《林地承包合同》无关。第四、谢桂芝、叶晓妙没有任何权利受到侵害,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第五、谢桂芝、叶晓妙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将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和确认林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身份之诉混同,诉讼请求自相矛盾。谢桂芝、叶晓妙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谢桂芝的起诉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黄子珍、叶文翠、叶文美陈述的内容与叶文见的答辩内容相同。黄子珍、叶文翠、叶文美以本案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参加诉讼,请求法院驳回谢桂芝、叶晓妙的诉讼请求即谢桂芝、叶晓妙不是共有权人。原审查明,谢桂芝原属恩施市沐抚办事处大庙村龙池塘组人。1999年11月19日,谢桂芝与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高桥坝村猫子洞组的叶文见登记结婚。婚后,谢桂芝随夫将户籍迁至叶文见户籍所在地,并在该地居住生活至今。双方于2000年7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晓丽;2002年6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晓妙。2005年4月19日,谢桂芝与叶文见协议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长女叶晓丽随叶文见生活抚养。次女叶晓妙随谢桂芝生活抚养。”第四条约定“夫妻的共同财产(包括房屋)平均分割各一半。”第三人叶文翠、叶文美已将常住户口迁至外地(村以外),且一直在外地居住、生活至今。2005年1月24日(2004年农历12月15日),叶文见将原旧房(含场坝)以5000元价格卖给案外人杜发安,并将家庭承包的责任田、责任山及自留地全部转包给案外人杜发安,期限50年,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为此,第三人黄子珍及叶晓丽、叶晓妙于2011年8月3日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房屋买卖协议》第二条、第四条所约定的转包责任田、责任山的内容无效,恩施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黄子珍、叶晓丽及叶晓妙的诉讼请求。之后,谢桂芝多次上访,经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高桥坝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叶文见与案外人杜发安解除了《房屋买卖协议》。2005年6月5日,高桥坝村经联社与叶文见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权人”栏记载:叶文见、黄子珍、叶晓丽、叶晓妙。2012年5月27日,因林改,在外地务工的叶文见委托高桥坝村经联社的领导与高桥坝村经联社签订《恩施市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载明:林地承包经营权家庭共有人有户主叶文见、妻子谢桂芝、大女叶晓利(丽)、小女叶晓妙、母亲(黄子珍),宗地总数三宗,承包总面积155.5亩。该合同的“小地名”栏空缺。该合同后经鉴证机关恩施市林业局加盖了林权专用章。2013年5月20日,高桥坝村经联社(甲方)与叶文见(乙方)签订了《收回土地经营承包权及补偿协议书》,该合同约定,甲方收回乙方耕地0.753亩、林地7.24亩,共计补偿250468.23元。上述款项由恩施谭家坝新农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支付给叶文见。谢桂芝因征收补偿款发生矛盾后,叶文见找到高桥坝村经联社以其已与谢桂芝离婚为由,要求更改2012年5月27日的《恩施市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中的共有权人即要求删除谢桂芝、叶晓妙两人。高桥坝村经联社提出给谢桂芝、叶晓妙分割山林的承包面积的意见,但叶文见未同意。2013年10月14日,高桥坝村经联社(甲方)与叶文见(乙方)再次签订《恩施市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林地承包经营权家庭共有人情况”栏载有户主叶文见、大女叶晓丽、母亲黄子珍。“小地名”栏载有“大阴坡、小阴坡、凉风洞”。其余内容与2012年5月27日签订的《恩施市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一样。该合同后经鉴证机关恩施市林业局加盖了林权专用章。高桥坝村经联社与叶文见签订该合同时,谢桂芝、叶晓妙并不知晓。后谢桂芝、叶晓妙起诉要求叶文见支付征地补偿款,叶文见以该合同中谢桂芝、叶晓妙不是共有权人为由拒付。原审另查明,1982年6月29日,《恩施市第三次人口普查(底册)》(来源于恩施市档案馆档案)记载:户主为叶文见、其它亲属叶文翠、叶文美、黄子珍。1984年7月30日,恩施市人民政府给叶文见发放的《自留山证》载明:户主为叶文见,人口四人;山界地面为小阴坡和大阴坡,总面积60亩;房前屋后为0.5亩。1982年7月1日,《恩施县第三次人口普查表(底册)》记载:户主谢清泉、配偶方友清、子女谢桂芝和谢朝通(勇)。现户主谢朝勇与恩施市沐抚办事处大庙村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中,共有权人为谢朝勇和方朝清。原审认为,第一、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属无效合同的问题。根据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以农村家庭户为主体单位,并非以家庭成员个人为承包主体,但家庭成员应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有权人。本案中,谢桂芝与叶文见虽已离婚,但林地承包经营权并未从该家庭承包户中析出。在2012年的林地承包合同书中,仍将谢桂芝、叶晓妙作为以叶文见为户主的家庭成员,认可了其为同一林地承包经营权共有权人。在涉案林地承包合同书中,涉案林地的承包主体仍是以叶文见为户主的家庭承包经营户,即承包主体并未变更。《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无效应具备上述情形之一。高桥坝村经联社与作为家庭承包户主的叶文见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恩施市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时,高桥坝村经联社提出给谢桂芝、叶晓妙分割山林面积的建议,该建议未被叶文见接受,但并不因此影响该合同的签订。故,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上述合同无效之情形,高桥坝村经联社与叶文见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恩施市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第二、谢桂芝、叶晓妙是否属涉案合同的共有权人问题。1、谢桂芝因结婚将常住户口登记在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高桥坝村猫子洞组,且自1999年10月8日至今一直在该地生产、生活,故谢桂芝具有高桥坝村集体经组织成员的资格。叶晓妙出生后,其常住户口随父母登记在高桥坝村,亦一直在该村居住生活,叶晓妙当属该集体经组织成员。因此,谢桂芝、叶晓妙在高桥坝村享有承包土地的权利。对此,高桥坝村民委员会也予以认可。2、叶文见与高桥坝村集体经济组织于2012年5月27签订了《恩施市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上载明谢桂芝、叶晓妙是共有权人。因谢桂芝、叶晓妙要求分割被征收的山林补偿款,叶文见于2013年10月14日向高桥坝村经联社申请重新签订《恩施市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并不同意载明谢桂芝、叶晓妙为共有权人。但高桥坝村经联社已向叶文见提出在已承包的山林面积中给谢桂芝、叶晓妙分割山林面积,此亦表明在已签订的155.5亩林地承包合同中,谢桂芝、叶晓妙享有承包权。故2013年10月14日的《恩施市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虽未载明谢桂芝、叶晓妙系共有权人,但不能剥夺谢桂芝、叶晓妙应享有的权利。且谢桂芝与叶文见结婚后,谢桂芝在原沐抚办事处大庙村未再承包集体林地。虽然谢桂芝已与叶文见离婚,但在涉案集体林地未予分割的情况下,谢桂芝、叶晓妙系高桥坝村经联社与叶文见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恩施市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所涉集体林地承包经营权共有权人。此外,关于黄子珍、叶文翠、叶文美以谢桂芝、叶晓妙的请求侵害其权利为由,要求驳回谢桂芝、叶晓妙的诉讼请求问题。因2012年5月27日的《恩施市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已经确认谢桂芝、叶晓妙属涉案林地承包的共有权人,故黄子珍、叶文翠、叶文美要求驳回谢桂芝、叶晓妙不是涉案合同的共有权人之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谢桂芝、叶晓妙是叶文见与高桥坝村经联社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恩施市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所涉集体林地承包经营权共有权人。二、驳回谢桂芝、叶晓妙确认叶文见与高桥坝村经联社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恩施市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黄子珍、叶文翠、叶文美确认谢桂芝、叶晓妙不是2013年10月14日的《恩施市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所涉集体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共有权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叶文见负担。上诉人叶文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1、谢桂芝的两个诉讼请求相互矛盾,诉讼请求不明确,应当驳回起诉。谢桂芝、叶晓妙的共有权人身份尚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故本案林地承包合同的效力与其无关。谢桂芝、叶晓妙作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2、本案实质是林地使用权争议纠纷,谢桂芝、叶晓妙未提交其实际取得涉诉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有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告知谢桂芝、叶晓妙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一审法院受理、审理并判决确认谢桂芝、叶晓妙是涉案林地承包经营权共有权人,程序违法,判决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叶文见承包户的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叶文见、叶文翠、叶文美、黄子珍四人。谢桂芝的林地在其弟谢朝勇承包户中。2、原判决认为“谢桂芝与叶文见虽已离婚,但林地承包经营权并未从该家庭承包户中析出”,“在2012年的林地承包合同书中,仍将谢桂芝、叶晓妙作为叶文见的家庭成员,认可了其为林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的认定违背客观事实。事实上,谢桂芝在与叶文见离婚前,就不是叶文见承包户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3、因叶文见签订的山林转让协议解除后,收回山林,2005年4月19日,在叶文见、黄子珍、叶文翠、叶文美均不知情的情况下,高桥坝村村主任吴显银代叶文见与高桥坝村经联社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将谢桂芝、叶晓妙列入叶文见的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栏内。4、2013年10月14日,叶文见、黄子珍、叶文翠、叶文美的委托代理人高红梅在出具相关证据后,要求高桥坝村经联社纠正叶文见的林地承包合同中的错误,高桥坝村经联社才与叶文见签订2013年10月14日的林地承包合同。5、谢桂芝、叶晓妙是高桥坝村经联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并不意味着他们就一定是叶文见户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高桥坝村如有预留机动地和山林,可以发包给谢桂芝,但不能侵占黄子珍、叶文翠、叶文美的林地承包经营权。6、1984年山林分到户后,2005年林改是换证,任何人都不存在再承包集体林地。三、一审判决错误。一审判决三项判条相互冲突,属于判决错误。综上,承包经营权共有人资格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驳回谢桂芝、叶晓妙的起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黄子珍、叶文翠、叶文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叶文见相同。被上诉人谢桂芝、叶晓妙答辩称,一、谢桂芝、叶晓妙主体资格适格。谢桂芝、叶晓妙与叶文见、黄子珍、叶文翠、叶文美无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于直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范畴。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谢桂芝原系叶文见的家庭成员,当然拥有其家庭承包户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三、原审判决结果正确,维护了公平正义。一审判决不存在矛盾,表述一致。一审判决确认谢桂芝、叶晓妙为林地承包共有权人后,就不存在确认合同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谢桂芝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照片两张,拟证明根据2013年3月6日碑文上的记载,叶文见认可谢桂芝仍然是其妻子,可见谢桂芝仍然是叶文见的家庭成员。被上诉人高桥坝村经联社答辩称,叶文见将房屋和山林卖给同村的杜发安后,谢桂芝不服,采取向法院起诉和上访的方式维权。后吴显银又找到杜发安,给杜发安做工作,杜发安将山林退还给叶文见。由于叶文见当时在外地打工,叶文见的林地承包合同是吴显银代为办理的。后叶文见的代理人高红梅找到吴显银,吴显银才知道叶文见与谢桂芝离婚的情况,并意识到林地承包合同中将谢桂芝的身份表述错误,需要更改。但高红梅在更改合同的时候将谢桂芝、叶晓妙的名字删除,吴显银当时就提出异议,并拒绝签字。上诉人叶文见、黄子珍、叶文翠、叶文美与被上诉人高桥坝村经联社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组织质证,叶文见对谢桂芝、叶晓妙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谢桂芝、叶晓妙提交的证据,高桥坝经济联合社认为,虽然叶文见已与谢桂芝离婚,但叶文见未将离婚的事实告知他人,说明叶文见认可谢桂芝仍是他的妻子。本院认为,谢桂芝、叶晓妙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恩施市人民政府给叶文见颁发了《林权证》。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谢桂芝、叶晓妙请求确认其为叶文见承包户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二、2013年10月14日叶文见与高桥坝村经联社签订的《恩施市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的效力。三、谢桂芝、叶晓妙是否是涉案林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谢桂芝、叶晓妙请求确认其为叶文见承包户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2012年5月27日高桥坝村经联社与承包方代表叶文见签订《恩施市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中载明谢桂芝、叶晓妙为叶文见承包户的林地承包共有权人,2012年恩施市人民政府给叶文见承包户颁发的林权证,对叶文见承包户的林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确认。故,谢桂芝、叶晓妙不属于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形,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2013年10月14日叶文见与高桥坝村经联社签订的《恩施市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可见,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主体为农户,而非公民个人。本案中,涉案林地承包合同的承包主体系叶文见承包户,叶文见只是承包方代表。2012年5月27日高桥坝村经联社与承包方代表叶文见签订《恩施市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后,双方又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一份《恩施市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该两份《恩施市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的承包主体、承包林地的地块、面积均相同,可见,叶文见承包户承包的林地未发生变化。虽然2013年10月14日的《恩施市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中未列明谢桂芝、叶晓妙为林地承包共有权人,但这并不影响该《恩施市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的效力。2013年10月14日叶文见与高桥坝村经联社签订的《恩施市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一审判决驳回谢桂芝、叶晓妙请求确认2013年10月14日叶文见与高桥坝村经联社签订的《恩施市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正确。三、关于谢桂芝、叶晓妙是否是涉案林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的问题。1999年谢桂芝与叶文见结婚,并将户口迁至叶文见户口所在地,与叶文见共同生活,成为叶文见家庭的家庭成员,取得高桥坝村经联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叶晓妙系叶文见与谢桂芝的女儿,因出生而成为叶文见的家庭成员,取得高桥坝经济联合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高桥坝村经联社认可谢桂芝、叶晓妙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并认为谢桂芝、叶晓妙在该村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2012年5月27日,高桥坝村经联社与承包方代表叶文见签订《恩施市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载明谢桂芝、叶晓妙为承包经营权共有人,符合法律及国家政策规定。2012年恩施市人民政府向叶文见承包户颁发了《林权证》,确认了叶文见承包户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此时,谢桂芝虽已与叶文见离婚,但离婚时双方未就共同承包经营的林地进行分割,谢桂芝、叶晓妙的承包林地未从叶文见承包户中析出,故谢桂芝、叶晓妙仍是叶文见承包户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虽然2013年10月14日高桥坝村经联社与叶文见签订的《恩施市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中未将谢桂芝、叶晓妙列为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但高桥坝村经联社在与叶文见签订该合同时提出了给谢桂芝、叶晓妙分割一定面积的承包林地的意见,因叶文见不同意而未分割,这并不影响谢桂芝、叶晓妙享有涉案林地承包经营权。一审判决谢桂芝、叶晓妙是2013年10月14日叶文见与高桥坝村经联社签订的《恩施市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所涉集体林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正确。综上,上诉人叶文见、黄子珍、叶文翠、叶文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正确。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叶文见负担100元,由黄子珍、叶文翠、叶文美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郜帮勇审判员  李 丽审判员  刘 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奕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