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商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与李勇、孙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李勇,孙俊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商初字第75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住所地邹平县城城南新区鹤伴二路西首***号。负责人赵延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魏传东,银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勇,居民。被告孙俊英,居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邹平支行)与被告李勇、孙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邹平支行委托代理人魏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孙俊英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邹平支行诉称,被告李勇、孙俊英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19日,被告李勇、孙俊英共同向原告建设银行邹平支行申请购房借款100000元。2009年3月20日,颜景范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约定颜景范用其位于邹平县黄山小区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黄山-196)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在邹平县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2009年3月20日,被告李勇与原告签署编号为2009000203的《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合同期限自2009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借款用途为购房,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128%,若逾期还款则在执行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即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09年3月20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100000元借款汇入了被告李勇的账户中。借款后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3月27日尚欠借款本金47829.70元及剩余利息,被告即不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严重违约,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勇、孙俊英清偿剩余借款本金47829.70元及按照年利率10.62%、自2014年3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勇、孙俊英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建设银行邹平支行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个人消费借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李勇与被告孙俊英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19日,被告李勇向原告申请购房借款100000元,被告孙俊英作为被告李勇妻子在申请表上签名同意该借款,担保人颜景范在申请书中签名,同意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2.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担保人颜景范自愿用其位于邹平县黄山小区的房屋为被告李勇、孙俊英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9年3月19日在邹平县房管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证据3.《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一份、《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一份、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证明2009年3月20日,被告李勇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128%,若逾期还款则在执行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即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09年3月20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100000元借款汇入了被告李勇的账户中。颜景范自愿用其位于邹平县黄山小区的房屋为被告李勇、孙俊英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4.对账单一份,证明借款后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3月2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829.70元及部分利息,被告不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勇、孙俊英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李勇、孙俊英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建设银行邹平支行提供的四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勇与被告孙俊英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19日,被告李勇向原告建设银行邹平支行申请购房借款100000元,被告孙俊英作为被告李勇妻子同意该借款申请并在申请表中签名。颜景范作该借款的财产抵押担保人在申请表抵押人处签名。2009年3月20日,颜景范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约定颜景范用其位于邹平县黄山小区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黄山××号)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在邹平县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2009年3月20日,被告李勇与原告签署编号为2009000203的《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借款用途为购房,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128%,若逾期还款则在执行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即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09年3月20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100000元借款汇入了被告李勇的账户中。借款后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3月27日尚欠借款本金47829.70元及剩余利息,此后被告即不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勇、孙俊英清偿剩余借款本金47829.70元及按照年利率10.62%、自2014年3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李勇、孙俊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建设银行邹平支行申请本案借款,并由被告李勇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原告作为该笔借款出借人,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勇账户转账交付了借款100000元,履行了向借款人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勇、孙俊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因被告李勇、孙俊英自2014年3月28日起即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根据双方合同关于“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约定,要求被告清偿剩余全部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4年3月27日被告李勇、孙俊英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47829.70元、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0.62%,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所欠借款本金47829.70元,并按年利率10.62%支付所欠借款自2014年3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勇、孙俊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享有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和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勇、孙俊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借款本金47829.70元及相应利息(以47829.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62%、自2014年3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元,保全费540元,合计1643元,由被告李勇、孙俊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霞人民陪审员 郑玉华人民陪审员 赵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辛金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