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默某与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默某,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634号原告默某,住河北省新乐市。委托代理人李宏达,石家庄市新乐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柴某甲,住定州市。原告默某与被告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党红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达、被告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互不了解,婚后被告整日与原告吵架。本想有了孩子被告会有改变,被告反而变本加厉,不尽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再婚时带的孩子由原告自行抚养,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所说,我一年四季出去干活,没有好吃懒做,我要抚养儿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原告与被告结婚时带一女孩默晓楠,2009年6月26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男孩柴某乙,现两个孩子均随原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并生育儿女,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再所难免,双方并无大的利害冲突。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相互珍惜双方之间的感情,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促进社会和谐和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红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温东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