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魏清兰诉被告王伟、平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清兰,王伟,平景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初字第8号原告魏清兰,女,汉族。被告王伟,男,汉族。被告平景伟,男,汉族。原告魏清兰诉被告王伟、平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清兰、被告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景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清兰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平景伟向原告魏清兰借款35万元,且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息2.1分。平景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王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既不还款,也不支付利息。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庭判决被告归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22020元,共计3720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伟辩称:平景伟和我都没有借过原告的钱,原告起诉的不属实。是张聚清借魏清兰的钱,我不同意归还,我已向公安局报案了。被告平景伟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魏清兰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平景伟于2014年9月16日借魏清兰35万元,担保人是王伟。被告王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借条是真实的,但没有给钱,是个空条子,是张聚清借魏清兰的钱。被告平景伟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6日,被告平景伟向原告借款35万元。担保人是王伟。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平景伟为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5万元,原被告双方已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将借款给付了被告,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平景伟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伟作为借款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方偿还借款利息2202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没有约定,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伟辩称,二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是张聚清借魏清兰的钱。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景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魏清兰借款35万元;二、被告王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魏清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1元,由被告平景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淑云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燕玲 来源: